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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補償適用對象,為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
二、人民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
三、為使期間明確,訂定第二項。
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國軍軍事勤務範圍至為廣泛,舉凡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等均屬之,尚難一一列舉,爰明定其定義,以利執行。惟戰爭時期,敵我雙方攻守時之作戰行為,由於難辨人民之傷亡損害係何方造成,且屬國民應忍受之範圍,一般多不予補償,爰予排除適用。
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補償委員會)。
立法說明
執行本條例,因涉及國防部、內政部等部會及地方政府,為使事權統一,爰明定國防部應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失補償委員會」之專責任務編組單位,俾統籌處理本條例之補償事宜。
補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編組及實施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補償委員會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主任委員,並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期使補償委員會兼具公信力與代表性。
二、補償委員會編組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補償金,以基數計算之。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二、第二項明定補償金基數標準,由補償委員會擬定,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以期慎重。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殘等」修正為「等級」。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遺屬之範圍及其申領補償金之順序。
二、第二項明定認定遺屬身分之基準日,以杜爭議。
補償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或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行調查、鑑定。認符合補償規定者,審定其補償金基數;不符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明定補償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鑑定結果之處置。
二、經審核不符合發放補償金者,處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核定之補償金,自申請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立法說明
明定核定之補償金,經申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者,補償金歸屬國庫。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害人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未及申請補償金者,再延長六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故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條例申請補償期限僅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然此申請時間短暫,且加上政府未能全面宣導此項法令措施,亦未考量民眾是否均可利用網路資源查詢相關申請補償事宜,致仍有許多民眾不知此項法律規定而錯失申請時間。為符合政府制訂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期所有受害人均能受補償,因此延長申請期間。
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以利作業需要。
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以利執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