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三條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四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五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六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七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八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十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十二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五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十六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九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一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二條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二十三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