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四條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五條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第六條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七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保險費率之釐定程式,原條文並無明文,增訂釐定程式,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之保險費率,第二項規定保險費率釐定及調整程式。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