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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
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兵役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適齡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備兵後備役。
三、在營常備兵。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志願士兵服役之最少及最大年限於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均有規定,爰將本條有關服役年限之規定刪除,避免重複。
二、為使在營常備兵及後備役士兵,轉服志願士兵能確實符合服役所需之軍事專長,同時對於不適服志願士兵之人員建立淘汰機制,爰於第一項增訂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
三、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內容,規定適齡之男子、女子、常備兵後備役及在營常備兵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擴大人力來源。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配合志願士兵招募對象擴大包括適齡女子,及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立法說明
因現行士官之起役權責,為師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為衡平志願役官、士、兵作法、節約逐級轉陳人力、物力、財力之公帑支出、簡化作業流程及為達到分層負責之行政目的,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核定志願士兵服役之權責,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另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亦有志願士兵在該等機關服役,爰規定上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以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並增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所核定之志願士兵,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俾利後續人事管理作業。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二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立法說明
一、因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最大之年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立法說明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並未對志願士兵之除役年齡加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因考量培育志願士兵之成本效益、少子化效應及「全募兵制」可能衍生後備列管人力不足等因素,將志願士兵除役年齡定為四十五歲。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產生部隊現實生活與個人理想落差,而萌生怨懟或退意,影響部隊管理及戰力,第一項序言增訂因個人因素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之部隊適應期退場機制。另配合考核考績、獎懲作業期程,爰於第一項序言明定不適服汰除作業期限及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廢止服志願士兵之核定辦理汰除作業,衍生身分轉換後士兵等級、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何認定及銜接爭議;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社會青年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現役汰除後,必須回所屬縣(市)政府完成徵兵處理,才能續服常備兵現役及志願士兵服役滿三年不適服現役汰除時,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形發生,為解決以上執行窒礙及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原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無法涵蓋適齡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爰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俾將上開人員納入處理範疇;並增訂第三款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役齡男子藉報考志願士兵提前入營,自選軍種兵科影響兵役公平,及防杜集體退場情事發生,致影響部隊戰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俾使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之役齡男子,該基礎訓練期間除可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亦得折算軍官役、士官役、替代役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以符合實際。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服役成績優良之志願士兵,轉服軍官役、士官役,以充實基層部隊領導幹部,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不受同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至少四年之規定限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自核定之日起役,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時間,應非屬服役期間,不宜併計服現役期間,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改併計退除年資,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另訂第二項。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增訂第一項至第六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之規定。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核定層級,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第六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志願士兵制實施,志願士兵應依現行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核發種類並按其服現役年資,給與退除給與,另基於平等原則,有關志願士兵退除給與之發給及給付標準等,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辦理。爰於第一項予以訂明。
三、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志願士兵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算。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息。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役期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以維護渠等權益。
二、依公務人員基金管理實務,購買年資補繳軍公教退撫基金之費用,需包含基金運作之孳息,爰修正第四項增列「本息」之文字。
志願士兵退除之給與,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前項人員本俸未達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者,按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計算,差額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退除給與計算之基數。
三、考量志願士兵待遇較低,有關退除之給與,爰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志願士兵保險給付最低給付標準,按下士一級本俸計發,以彰顯政府照顧志願士兵之誠意。至志願士兵於現役期間,依志願士兵等級標準繳付基金費用後,其與下士一級之費用差額(含政府撥付及個人繳付部分)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補足,以明權責,爰於第二項訂明。
志願士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一年,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志願士兵之考核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於每年年終辦理,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並律定服役未滿一年者,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始辦理另予考核;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三、有關志願士兵考績相關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為免重複規範,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與該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辦理,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撫卹相關事項,應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撫卹,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撫卹事宜。
三、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依上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照顧低階本俸較低之人員,考量志願役士兵雖須由其自繳退撫基金,惟因其本俸亦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且志願役士官本俸未達下士四級者,亦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爰規定志願士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給予撫卹。
志願士兵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依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保險相關事項,應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為照顧薪資較低之士兵,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義務役士兵保險基數金額按志願役下士一級之保險基數金額計算。考量志願士兵(上等兵)之薪額,較志願役下士一級為低,爰於第二項明定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應按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服役期滿退伍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均應受各種召集;本條例有關志願士兵服現役達一定期間,得免除應受部分召集之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考量志願士兵之訓練及戰技精熟較諸義務役常備兵為佳,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及後備動員選優考量,志願士兵於後備役列管期間應受召集,以增進國防總體戰力,爰刪除本條規定。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志願士兵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均屬志願役,渠等之請假事項,應採一致之標準。次查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並無士兵請休慰勞假之規定,爰明定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