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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地政士證照制度﹐輔導及管理地政士。
第二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明訂地政士不僅應具專業智能﹐且應誠實執行他人所委託之業務﹐以確保委託人之權益﹔爰參酌我國律師法第一條、第二條及日本司法書士法第一條之二訂定本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列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劃分權責﹐並利輔導及管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意旨﹐明定地政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執業資格之取得﹐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二、本條第二項參酌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立法例﹐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二、本條第二項參酌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立法例﹐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五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之程序及受理申請之機關。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須經登記並領得開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第八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專業領域及提昇地政士之專業知識﹐爰參仿美、日之證照更新制度﹐明定地政士開業執照之更新方式及要件﹐以維其專業素質。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以記載地政士之基本資料﹐作為爾後管理之重要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地政士名簿登記之部分事項如有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地政士名簿登記之部分事項如有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民眾知曉﹐並配合管理與督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第十二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地政士執行業務應以設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方式為之。
二、地政士執行業務﹐不限制行政區域﹐惟為方便管理﹐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二、地政士執行業務﹐不限制行政區域﹐惟為方便管理﹐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十三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記載之字樣。
第十四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為利管理﹐爰明定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以外時﹐因地方主管機關發生變動﹐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登記士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註銷登記;另為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怠忽申報註銷,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土地登記士公會知悉時,應依本條規定程序辦理之,俾使土地登記士名簿之記載符合事實;至利害關係人之涵義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六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地政士其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行政救濟(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受理案件,除經委託人之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外,不得委由第三人辦理。
第十八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立法說明
土地登記涉及不動產之得、喪及變更,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至鉅,故查明委託人是否確為登記標的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係地政士受託時首要之責任,以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委託人之權益。
第十九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目前買賣過程,地政士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或代為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對當事人提出文件或契約之真偽,易於辨識,故使其得為登記證明文件之簽證,並賦予其辨識文件真偽之責任。
二、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之資格,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
三、至有關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應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之資格,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
三、至有關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應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消極資格之條件限制,以防止弊端之發生。
第二十一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有關土地登記事項如屬複雜案件、須有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意者或其申請土地登記權利價值逾一定金額之案件,明定為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
第二十二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立法說明
為防止地政士收費不一,並杜藉機以任何理由超額收費,明定地政士應標明收費標準並給予收據。
第二十四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地政士於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後,應掣給收據。
二、第二項規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二、第二項規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二十五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應備業務紀錄簿,隨時記載辦理情形,該簿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作為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必要時查詢執行業務之參考。
第二十六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地政士應誠實執行其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規定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四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立法說明
地政士執行之業務攸關委託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為保障民眾不動產交易安全,爰參照會計師法之規定,明定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賦予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有關文件之規定,係為方便其隨時發現地政士是否有違法情事之發生,而能適時予以舉發並報請懲處,以保障民眾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政士為登記案件之申請,得僱用登記助理員協助其辦理登記業務送件及領件工作,惟其僱用以二人為限。至辦理送件與領件以外業務之職員人數,則不受限制。
二、明定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之資格條件及其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三、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雖對於地政士業務上之執行有所助益,惟此制度似無法防杜蓄意借牌之情形發生,為避免無地政士證照之人以助理人員之名行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實,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請地政士本人到場。各級地政士公會應依第四十六條規定,隨時列舉事實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以杜絕無照地政士借牌情況之發生。
二、明定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之資格條件及其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三、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雖對於地政士業務上之執行有所助益,惟此制度似無法防杜蓄意借牌之情形發生,為避免無地政士證照之人以助理人員之名行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實,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請地政士本人到場。各級地政士公會應依第四十六條規定,隨時列舉事實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以杜絕無照地政士借牌情況之發生。
第四章 公會
第三十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立法說明
一、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第二項限制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以一個為限」修正為「以一個為原則」。
二、另為避免日後有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二、另為避免日後有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組織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最低人數為十五人,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以避免少數縣(市)之地政士因人數過少未能設立公會,而影響其執行業務。
第三十二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發起組織,以促進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之聯繫及合作。
第三十三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公會自治,爰明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且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二、為免本法施行前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並已申請執業者,於本法施行後,各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因未加入地政士公會無法執業而影響其權益,爰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二、為免本法施行前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並已申請執業者,於本法施行後,各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因未加入地政士公會無法執業而影響其權益,爰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推動地政業務研究發展,提昇地政士素質,爰規定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土地登記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及其申請備案之程序,俾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機關據以監督之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地政士公會理事及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
二、明定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特於第三項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明定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特於第三項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公會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明定各級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之事項,以健全各級公會組織。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時間,另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一定數額,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會場,恐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明定會員人數超過一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一定數額,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會場,恐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明定會員人數超過一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公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出席指導,並查閱其會議紀錄,以給予必要之指導或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地政士公會係由土地登記士所組成,設有理、監事會負責實際業務,故其會員名冊、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等事項,應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立法說明
地政士公會之運作,攸關地政士權益甚鉅,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應賦予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地政士主管機關監督權,故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特規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地政士主管機關得施予不同情節之處分。
第五章 獎懲
第四十二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應獎勵之事項,至其獎勵基準及方式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四十三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方式。
二、地政士之懲戒方式,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處分,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規定其懲戒處分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及除名等四種,而其受處分累計到一定標準時,則予更高層次之處分。
二、地政士之懲戒方式,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處分,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規定其懲戒處分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及除名等四種,而其受處分累計到一定標準時,則予更高層次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政士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違反執行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或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等,係較為嚴重之行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二、違反執行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或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等,係較為嚴重之行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二、明定懲戒委員會組織之規定機關。
二、明定懲戒委員會組織之規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由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提報該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明定被懲戒人限期提出答辯或陳述之程序。
二、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十八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期使委託人慎選地政士,並督促地政士提高警覺,避免受處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俾配合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俾配合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土地登記士未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而執行土地登記士業務者之處罰。並採按次連續處罰方式,以貫徹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前,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申請開業登記者,其執行業務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如否,第三項明定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二、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而尚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以保障其權益。
二、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而尚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以保障其權益。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立法說明
有關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係指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各縣(市)自行舉辦之考試合格人員,共計一千餘人;而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係指七十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二月底,各直轄市、縣(市)所發給者,計有一萬五千餘人,迄今大多數已換領證書。目前未換領者之原因,或因年歲已高、或因死亡、或因不執業等,爰規定未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收取證照費,並明定其收費基準之規定機關。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書表格式之規定機關。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原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原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原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