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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勞動、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現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配合第二章、第三章章名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
六、第二項其中下列機關權責,補充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勞動、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現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配合第二章、第三章章名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
六、第二項其中下列機關權責,補充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內容重複,爰予刪除。
二、增列「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於第四項。
三、其他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列「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於第四項。
三、其他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原條文「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文字酌作修正。
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原條文「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文字酌作修正。
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第六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原條文「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原條文「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恐因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在遊樂之時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該場所事務且以此為職業內容,較易發覺,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同等其他專業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三、為將網咖納入本條之規範,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三、為將網咖納入本條之規範,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第九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第十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剝削案件之查緝。
二、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剝削案件之查緝。
第十二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或於法庭外為之。
二、為維護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或於法庭外為之。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不以是否有遭受性剝削之有無為安置之條件,而是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等,提供保護安置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性剝削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兒童及少年因好奇、好玩之刺激心理而為之行為,原條文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項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或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
三、第二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納入安置評估之選項。
四、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五、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二、因性剝削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兒童及少年因好奇、好玩之刺激心理而為之行為,原條文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項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或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
三、第二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納入安置評估之選項。
四、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五、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加限制,第十六條第一項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之權利甚鉅,不宜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加限制,第十六條第一項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之權利甚鉅,不宜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於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於第二項。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立法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係採該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之精神,避免產生標籤化。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係採該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之精神,避免產生標籤化。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立法說明
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原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第二十四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兒童少年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兒童少年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第二十六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未滿十八歲」係贅字,爰予刪除。
三、所謂「另犯其他之罪」,係指除被害人受性剝削之行為外,其行為另犯其他之罪而言。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未滿十八歲」係贅字,爰予刪除。
三、所謂「另犯其他之罪」,係指除被害人受性剝削之行為外,其行為另犯其他之罪而言。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第二十七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配合罰則章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二、對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考量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考量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另「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另「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實務上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樣態,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於本條明定罰則。
三、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二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刑度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
四、第三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二、為防杜實務上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樣態,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於本條明定罰則。
三、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二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刑度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
四、第三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
(1)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由「五十萬元」,提高為「一百萬元」。
(2)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罰金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
(3)第三項之罰金,由「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六項。
(1)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由「五十萬元」,提高為「一百萬元」。
(2)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罰金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
(3)第三項之罰金,由「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六項。
第三十七條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三項。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二項。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三、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三、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條次。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條次。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立法說明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肯認加害人有受輔導教育之必要,爰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於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除處以罰鍰外,增訂「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列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列第八條,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裁處行政罰之規定。
二、配合增列第八條,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裁處行政罰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第十六及第三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句「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第五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第一項首句「犯第三十一條」等字後,新增「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等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新增第二項: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已將承平時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移由司法機關辦理。但國防部依法仍負有戰時軍事審判之任務及職責,為避免對戰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工作造成影響,且造成軍法機關屆時無執法依據,爰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已將承平時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移由司法機關辦理。但國防部依法仍負有戰時軍事審判之任務及職責,為避免對戰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工作造成影響,且造成軍法機關屆時無執法依據,爰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新增得於行為人服刑期間執行輔導教育,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教育相關辦法之規定,俾利相關單位遵行。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新增得於行為人服刑期間執行輔導教育,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輔導教育相關辦法之規定,俾利相關單位遵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