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及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本法從之,惟第二款特強調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關聯性。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五十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
四、「部落」之定義,係參酌美國印地安原住民案例及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加諸行政認定程序結合而成,應能符合實際運作之需求,並據以落實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有關部落傳統名稱之回復,以及為配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中有關部落之規定。
五、依朝野協商增列「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爰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民族意願之意旨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一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訂定本條。
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涉及現行相關法令制度之調整,為求周延,爰明定另以法律定之。且本院已於本年六月三日函送「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請貴院審議在案。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多元民族國家事實並為彰顯原住民族與政府夥伴關係以及落實推行原住民族高度自治制度,是對於權限爭議的解決,宜由國家元首積極與為當。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實施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之法制建設已漸完備,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語言得否延續,攸關原住民族文化甚巨,而既有的族語行政工作顯然難以有效推行、發展原住民語言事務,宜採特殊制度推展。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文化係國家重要資產,政府應以積極的立場和態度來參與文化事務。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立法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四點:「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及其說明「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部落與山川之名稱,尊重原住者地名之使用權」,爰訂定本條。
二、原住民族居住區域之固有地理名稱,蘊含原住民族之集體記憶,惟現行標準地名多未採用,致阻礙原住民族傳統歷史文化之傳承,實有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維護臺灣本土文化之需要。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當前由於台灣傳播媒體過於商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原住民報導不僅不足且多偏見和扭曲,為確保原住民之媒體及資訊權,及促進族群間之瞭解,爰規定本條。
二、在政府宣誓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同時,為確保原住民傳播事業之公正獨立,故規定政府應成立基金會組織,辦理原住民傳播文化相關推廣業務。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有豐富之自然資源,原住民各族均發展出豐富之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及與生態共生之智慧,對於臺灣永續發展工程,將有所助益,爰明定應針對上開知識予以保護。
二、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J款尊重、維持原住民生物多樣性知識、作法之精神,及二十一世紀議程第二十六章反映原住民族自然資源管理維護知識及作法之意旨定之。
三、參酌聯合國「保護原住民族遺產的原則和準則」之精神,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維護,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基本,亦可藉由文化財產利益之回歸,使原住民族享有辛勤創作之成果,爰明定制定法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且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原住民族傳統智懇創作保護條例」草案請貴院審議在案。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之經濟基礎薄弱,故原住民族之經濟,有必要依據其環境資源特性及民族意願,為特殊之規劃設計,以發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另原住民族有豐富之生態智慧,此一智慧如能充分發揮,將可促進自然資源之有效利用,啟動部落之綠色經濟,並達到生態保育目標,恢復原住民與大自然和諧相處之倫理,爰明定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用事業為確保生活品質及社會發展之基本設施及服務,而原住民地區地處偏遠,立地條件不佳,交通水利設施普遍落後,故本條規定應積極改善,以促進原住民社會之發展。
二、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吸引民間經濟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的自有住宅率偏低於一般社會人民,但是礙於國民住宅政策擬採取依據一般社會所得及資產作為單一的住宅政策規劃方向,亦即取消因身份或職業別的規定,惟鑑於原住民族係因民族別而生的殊異需求,政府宜積極策訂相關事項,以提升原住民族居住品質。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調查原住民之失業率較非原住民高出許多,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又因原住民專業知能不足,且缺乏創業資金。導致就業、創業困難,為因應上開情事,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積極落實執行,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
二、原住民因族群背景因素,常受不公平之報酬及升遷,為防止歧視剝奪原住民勞工情況發生,爰規定應同工同酬及提供公平之升遷機會。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鑑於原住民族在經濟發展上長期居於結構性的劣勢地位,自有資金極為匱乏、且擔保物品價值低廉,又難以在一般金融銀行體系辦理融資、是以有必要建立專屬於原住民族的資金融通管道,以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有利條件。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版,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基於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得在原住民保留地獵捕野生動物,已初步保障原住民之狩獵文化。
三、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同。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一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一項。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訂第二項。
三、另由於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牽涉專精繁複之規範,且關係原住民權益甚鉅,亟需另以專法加以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制定理由: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
(二)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
(三)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
二、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為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的開發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徵得其同意,明訂第二項。
三、而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至原住民族綜合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如:生物科技正如火如荼的進行,而原住民族地區大都是原生物種的基因庫,但是相關的研究及所得,不僅在程序上未經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且原住民族也沒有分享到實質的利益,爰訂定第三項。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六點:「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及其說明指出:「在國家需用原住民族領域土地時,如國家公園、水資源用地、森林用地等,應建立原住民族與國家共同經營管理的合作模式,以尊重該部落或民族的自主地位。」,爰明定政府於原住民地區劃設國家公園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共管機制乃目前美、加先進國家在國家公園及風景區所發展之先進管理制度,該制度融合當地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傳統智慧,融合多元文化及生物多樣性之概念,達到保育與文化雙贏之目標。
三、共管機制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階層人員進用一定比例之當地原住民。
(二)由當地居民提供決策之諮詢。
(三)管理方式融入當地特有文化內涵。
(四)週邊部落公共建設、產業發展與國家公園同步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立法說明
民族自由是人權的基礎,一個民族若是在壓迫下,其生存發展絕對得不到保障,本條乃參酌相關人權公約及宣言規定而設計。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規定,並考量目前山地鄉並無醫院之設實,僅有診所四十七家(含衛生所三十一家),山地鄉地區遼闊,醫療資源普遍缺乏,原住民無法享受完整、即時之醫療服務之現況,爰訂定本條,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與生命安全。
二、目前原住民地區均已納入全國醫療網,並逐步建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相關工作業已起步,爰訂定本第一項,以為宣示。
三、原住民地區醫療資源缺乏,因而造成有健保而無醫療之情形,故明定第二項乃在保障原住民族之醫療平等權,及保障原住民族傳統醫藥文化,包括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等。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立法說明
九二一震災原住民地區水電供應、交通設施及聚落建築嚴重受損,災民生命財產損失甚鉅,但政府之救災及重建工作各機關各行其是,且無論在時效、物資及慰助金發放、房屋認定、組合屋搭建等,原住民受到最少的照顧及不公平的待遇,救災措施有明顯瑕疵,未能兼顧其特殊性及憲法平等權之維護,因而災後各項安置工作亂象叢生,民怨不斷,為免原住民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受到嚴重忽略,以保障原住民災害人權,爰設本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地區的社會福利等資源分配上顯有嚴重失衡,宜採特別措施並建立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其次對於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而無力負擔者,政府宜酌予辦理補助。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社會的發展需求,除了政府行政公權力的積極協助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和培養自助互助的原住民族合作事業更是重要,不僅符合經營互助、利得分享的原住民族傳統,也較能抗禦資本主義市場的侵蝕。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立法說明
目前原住民因原居地謀生困難,移居都市者逐年增加,但由於教育水準較低,專業技能缺乏,謀生至為不易,為協助其學習適應都市生活及傳承其民族文化,爰有本條之設,以提醒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協助原住民族適應都市生活。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立法說明
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基本人權,以及彰顯國家關注並推動原住民族人權發展,刻正研擬的國家人權法案中,宜將有關原住民族人權事項增列為專章制定。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
二、本條係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傳譯之精神定之。
三、原住民固有法律概念迥異於漢民族,實自成一特別法制,且於判決中具有其特殊性及複雜性,觀諸紐西蘭、美國及加拿大等外國立法例,多已設置原住民法院或部落法院。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政府應推動法院組織設置專屬法院,或於特定地區,針對業務需要,設置專屬法庭或土地法庭,選擇對原住民法律概念嫻熟之法官擔任審判,再配置其他措施,實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立法說明
一、 爰參酌國際文件及相關人權文書,明定民族生存、平等及防歧視條款,原住民於遭受滅族危機及歧視時,有請求政府排除之權利。
二、基於保障環境正義權利,於原住民族土地存放有害物質等應經原住民族的研商程序,始得進行。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立法說明
一、在「原住民及部落人民公約」及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確認原住民所應享有的基本自由權,同一般人民之言論、集會、出版、結社、信仰、通訊、遷徙之自由,國家不得以強制手段侵犯原住民人權及基本自由,原住民有權免於被強迫遷徙的自由。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遷徙權利,避免國家恣意強制原住民族移住及佔有原住民族土地,宜明確規範判斷基準;另對於因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政府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外交及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兩岸及南島民族之交流與合作,以擴展國際視野,協助業務發展,爰有本條規定,以保障原住民之國際交流權。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為確立本法之母法地位、保障原住民之生存發展、有效推展原住民族事務並避免行政及立法機關怠惰,爰採取限期立法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