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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宗旨,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以求周全。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本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爰修正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立法說明
本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基層農會既為本保險之投保單位,故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所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投保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且保險人為貫徹強制投保,自有權查對其會員名冊。
第九條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之一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第十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說明
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因有合格期間之限制,生育現金給付亦有年資之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被保險人已加保年資予以保留,以利其給付之請領。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以醫療保險為主,係屬短期給付,故為健全保險財務需要,擬採彈性費率,並為達收支平衡之效,採照委託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研究報告之建議,將純保險費率之範圍,定為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
二、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參照試辦經驗,明定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並便於將來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
二、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參照試辦經驗,明定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並便於將來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省負擔部分,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繳納,參照臺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規定,配合農作物收穫期每年分二期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完納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前項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後再恢復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則應予給付,以維護其權益。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被保險人不依規定繳納保費,明定得寬限三十日,如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應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應無享受保險給付之權益,故明訂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應無享受保險給付之權益,故明訂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第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以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立法說明
為保障被保險人健康,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享有診療權利,但以須繼續住院者為限,期間並限一年。
第十八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以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
第十九條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立法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立法說明
為確實核給保險給付,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有權於必要時,向投保單位及特約醫療機構等調查被保險人保險文件。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二年。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請領生育給付資格要件。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參照臺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規定生育給付標準。
第三節 醫療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俾被保險人能享受一定之醫療服務品質並利給付作業。
二、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明定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四、條文內所稱之「緊急傷病」之範圍,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明定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四、條文內所稱之「緊急傷病」之範圍,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各類保險給付標準趨於一致,有利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門診給付範圍。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之實施日期,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八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之實施日期,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立法說明
為簡化作業程序,便利被保險人住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明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其他因原就診之醫療機構限於設備或非其專長時,須轉送其他特約醫療機構就診等特殊規定者,亦應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被保險人傷病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核計後,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能請領現金。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立法說明
為考量被保險人緊急傷病立即治療之需要,明定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填發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本保險規定者,或將診療書單交非被保險人使用,或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其診療費用自應視其責任,分由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負責償付。
二、第二項所定「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之涵義,另於施行細則定明。
二、第二項所定「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之涵義,另於施行細則定明。
第四節 身心障礙給付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合併;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將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改以法律授權定之,相關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合併修正第一款至第九款,明定保險人應按其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依所定標準核定之等級應予扣除,且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另將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第五節 喪葬津貼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至於請領手續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來源。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不得超過當年度應收保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由保險人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本於社會保險納費互助,宜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爰明定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並依試辦情形於三年內開辦。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至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考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比率,併予說明。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並依試辦情形於三年內開辦。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至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考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比率,併予說明。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
二、規範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立法說明
為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職災保險給付者納入罰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立法說明
本保險係強制保險,為免投保單位延誤疏忽加保手續,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並應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
第四十七條
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貫徹強制投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對依法應參加保險而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為確實執行罰鍰之處罰規定,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為將本職災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納入均免課稅捐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擬訂機關、核定機關及發布機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本職災保險之試辦規劃、相關建制準備及宣導周知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另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鑒於本職災保險之試辦規劃、相關建制準備及宣導周知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另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