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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制定本條例之目的,在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除軍警等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外,對於非法私造私藏之武器刀械,依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立法說明
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附圖:例式]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附圖:例式]
立法說明
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為黑道槍枝的主要來源,構成極大的治安隱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魚槍後增列「改造模型槍」等字,予以規範。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各類炸彈如手榴彈等,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之一種,惟其殺傷力與危險性,不遜於步槍、馬槍、手槍,其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應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步槍、馬槍、手槍定以同等之刑度,方屬允當,爰於第二項增列「各類炸彈」以期妥切。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列之槍枝,其殺傷力除空氣槍較弱外,均甚強烈,且均經臺灣警備總部鑑驗係可供軍用,故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採重罰,以收管制之效。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魚槍又稱水槍或魚鏢,係用塑膠合金製造槍身,以橡皮筋或彈簧力發射箭枝(不用火藥),以捕捉魚蝦,潛水活動人員,經常攜帶使用,因其具有殺傷力,故六十八年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部分條文時,將之列入乙類槍枝管理,但非法使用,亦足以影響治安,惟其殺傷力較弱,且不屬軍用範圍,故另列本條予以處罰。
二、國內合法廠商仍准申請核准後製售。
二、國內合法廠商仍准申請核准後製售。
第九條 之一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有效管制模型槍的改造、持有等行為,增訂罰則,以收遏阻之效。
二、為有效管制模型槍的改造、持有等行為,增訂罰則,以收遏阻之效。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由於科技發達工業進步,私造各式土槍做案者,時有發生,此類土造槍枝,其性能構造及型式,均不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枝,雖然製造簡陋、性能不佳、威力不大,但足以傷人,危害治安,爰明定其罪刑,俾臻周全。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子彈為槍枝之主要附件,火藥及炸藥均具殺傷力,故必須同時予以管制,近年來使用火藥或炸藥,裝製類似炸彈之爆裂物,其傷害力及破壞性甚強,若不嚴加管制從重科刑,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全。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刀械繁多,購取容易,攜帶方便,故行竊做案,恐嚇勒索,多予使用,其危險性至大,過去臺灣省政府對於危害性較大之刀械,雖有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陳列,但違者僅依違警罰法處分,難收查禁實效。至於無故攜帶凶器以違警處罰最多亦僅拘留七日,至社會上兇殺事件常有發生,故規定其罪刑,期收實效。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說明
規定對於特定時間場所或結夥持有刀械者,加重處罰,蓋因在此三種情況下,持有刀械其不法意圖至屬明顯,危險亦大。
第十三條 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讁彈藥者,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例僅於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條所定槍讁彈藥者,始有處罰規定,且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各條第三項所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為輕,殊違制定本條例從重處罰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使本條例規定更臻於嚴密,並免發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第十三條 之二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當今社會結構急遽變化,歹徒持用槍讁、彈藥、刀械以為犯罪工具者仍多,復以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施行已逾三個月期限,形同具文。為增加自新誘因,鼓勵民眾勇於自新報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以期標本兼治,淨化治安。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未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未予修正。
第十三條 之三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檢舉,裨益查緝工作,肅清非法槍械,故增訂本條因檢舉而破獲發給獎金之規定。
第十四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至今,已逾十二年,內政部迄今未訂定本條之管理(非第六條)辦法,其漠視法律之尊嚴及忽略「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權益,莫此為甚。故修改限六個月內制訂本條之管理辦法,以免內政部再輕忽法律威信。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