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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立法說明
揭櫫立法宗旨,並參照其他相關法例闡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資周全。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立法說明
闡釋本法名詞定義。關於「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定義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工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平均工資」係參酌其他工業國家勞工立法,以按月計給之平均工資為原則,並規定按日、按時或論件等計算工資之工人,其平均工資不得少於一定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以資保障。
第三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告排除適用,惟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由日)批准之國際勞工組織「廢止強迫勞工公約」規定訂定,以防止雇主利用非法方法強迫勞工工作。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立法說明
禁止中間剝削,為我國重要勞工政策,特於本法中明定。
第七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立法說明
置設勞工名卡,既利於事業單位之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監督考查,並定其保管年限為五年。
第八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勞動條件中原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福利設施事項,現勞工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已單獨立法,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公布施行,仍當於本法明示其相互關係。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約定其權利義務之契約,本法為公法,特以法律條文限制其定期契約之範圍,有助於勞雇利益之調協,促進勞雇關係之和諧。
二、定期契約期滿,在一定之情形下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而雇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二)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前後契約之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期以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
二、定期契約期滿,在一定之情形下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而雇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二)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前後契約之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期以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
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立法說明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五條及「工廠法」第三十條訂定。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適用於不定期或定期勞動契約,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訂定。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分娩前後及罹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賦與保障。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立法說明
適用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訂定。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得請求資遣費。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立法說明
第一項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定為滿五年後以三個月之預告期聲請解約,現以社會情形變遷酌予縮短。第二項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立法說明
係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立法說明
一、規定勞工因不當行為而遭終止契約者,及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超過三年,於屆滿三年後契約期滿前勞工主動終止契約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定期契約期滿時,勞雇關係自然消滅。
二、定期契約期滿時,勞雇關係自然消滅。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及「工廠法」第三十五條訂定。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立法說明
參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訂定。
第三章 工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參酌現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規定,酌修第二項基本工資訂定程序,並增列第三項授權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以適用貨幣給付工資,為「工廠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如工資一部分以實物給付而無損勞工利益時亦屬可行,惟應於勞動契約中言明,且其作價及用途應公平合理。另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二條訂定。
二、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以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以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作明確之規定,以保護勞工權益。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立法說明
我國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一日已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為確立男女同工同酬之原則,爰於本法作明確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五條訂定。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立法說明
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九條精神而為訂定。
二、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
三、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
二、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
三、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四十條,及我國工商界習慣加以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立法說明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二、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爰增列第三項。
三、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移列至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
六、依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適用之。
第三十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條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第一項序文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條規定修正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四十九條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修正之。
四、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及朝野協商結論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條規定修正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四十九條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修正之。
四、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及朝野協商結論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其情形較為特殊,故另定其工作時間之計算標準。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之命令調整之。
立法說明
對於與公眾之生活便利有關或其他有特殊原因之勞工,其作息時間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機關及工會,另以命令作適當之安排,以資調節。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九條訂定,為顧及部分勞工尚在求學時期,無法每週晝夜更換工作時間,第一項特設但書規定,以利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立法說明
一、「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
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十五條訂定。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十六條訂定。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十七條訂定。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參照「工廠法」第十八條訂定。
二、休假及季節趕工,應加倍發給工資。
二、休假及季節趕工,應加倍發給工資。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立法說明
公用事業,關係大眾生活之便利,本法特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無須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可逕行停止其特別休假,但應加倍發給其假期內之工資。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得延長工作之時間,有非體弱力衰之勞工所能負擔者,特定本條以示限制。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關勞工請假,歷年來,均由各機關以命令行之,無法律依據,致多糾紛,茲特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以資遵循。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立法說明
一、「工廠法」第五條以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不得僱用為工人,茲配合國民義務教育之年齡,將可以僱用為工人之年齡酌予提高,並以作為童工之法定年齡,以便管理。
二、參照「工廠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之工作。
二、參照「工廠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義務教育,為求與教育政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本法特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得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參照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批准之國際勞工組織「修正工業工作兒童之僱用年齡公約」第八條訂定,並明定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證明其年齡之文件,以利查核。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立法說明
為保護民族幼苗,童工工作應予限制,爰參酌國際公約,作明確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立法說明
參酌「工廠法」第十二條訂定。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三、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爰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三、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爰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參酌「工廠法」第三十七條給予產假八星期,另增流產之休養期間。並明定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立法說明
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明定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參照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五二年之「修正母性保護公約」訂定。
第六章 退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新增。
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
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
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
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
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
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 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係發給三十個基數退休金,如依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十五年工作年資、年滿五十五歲之退休條件計算,即一年給予二個基數退休金。爰明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顧及雇主負擔能力,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如無法一次給付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可分期給付。
三、勞工因執行職務傷病、殘廢,退休時雇主應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四、保障本法施行前勞工既得退休權益,明定事業單位原訂標準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顧及雇主負擔能力,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如無法一次給付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可分期給付。
三、勞工因執行職務傷病、殘廢,退休時雇主應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四、保障本法施行前勞工既得退休權益,明定事業單位原訂標準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酌修本條各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指定」修正為「委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指定」修正為「委託」。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說明
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訂定。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宜久懸,爰明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
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立法說明
各項補償權利,關係受害勞工或其遺屬之生活,特明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以資保護。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立法說明
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立法說明
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以從事技術學習為目的,在工廠接受訓練之人為學徒,茲授技能檢定制度「技術生」之例,將學徒改為技術生。
二、禁止招收低於童工年齡之人為技術生,以示限制。
三、國民中學畢業年齡未滿十五歲之學生,從寬規定得招收為技術生,俾其可以參加生產行列,從事生產工作。
四、明定技術生訓練職種,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無須長期訓練者,不予列入。
五、實質上從事技術生之工作者,不問其名義為何,均準用本章有關技術生之規定。
二、禁止招收低於童工年齡之人為技術生,以示限制。
三、國民中學畢業年齡未滿十五歲之學生,從寬規定得招收為技術生,俾其可以參加生產行列,從事生產工作。
四、明定技術生訓練職種,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無須長期訓練者,不予列入。
五、實質上從事技術生之工作者,不問其名義為何,均準用本章有關技術生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五十六條訂定及實際需要訂定。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立法說明
「工廠法」第五十六條原定學徒契約中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現為顧及雇主招收技術生之目的,即在便於補充接受專業訓練之勞工,特規定訓練期滿後得留用之,但以不超過原訓練期間為限,其待遇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同。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訂定,並將原定三分之一比例酌予降低,以防止濫收學徒之流弊。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明定一般勞工之勞動條件,於技術生準用,以保護技術生之權益。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七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七十五條作較詳明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立法說明
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之規定。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第一項刪除授權省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立法說明
參照「工廠檢查法」訂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訂定。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禁止強迫勞動為國際公約及我國政府決策,特設處罰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禁止中間剝削為國際公約及我國政府決策,設處罰規定,以利執行。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條文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應予刑罰,未區分雇主有無惡意強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可能,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之虞。有鑑於此,針對雇主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相關規範時,該犯行應屬一般之業務過失,不宜以刑法處罰之。爰修正第七十七條中有關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刑罰,改以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違反上列各條者,因對於勞工權益影響仍重,故仍處以罰金刑。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因於第七十七條刪除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故有違反情事,建議處以行政罰鍰。又為防止雇主疏失造成勞工權益受損,爰增列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訂定。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立法說明
參照「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訂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規定罰鍰執行程序。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溝通意見,為之解決在工作中所發生之困難問題,以提高生產效率。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 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
二、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
第八十四條 之二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程序。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現行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