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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對低收入戶加以定義,並明定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為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份,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以及因應行政程式法實施,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納入本條並酌作修正,另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使臻明確。
二、原條文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標準」二字,其性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不同,為避免產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標準」刪除。
二、原條文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標準」二字,其性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不同,為避免產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標準」刪除。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體例,配置推展社會救助工作人力。
三、據統計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人數約為三十四人,由於人力不足,影響服務品質。
四、若依各級政府至少一人以上專責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標準計算,合計各級政府員額編制約需增加十一人。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體例,配置推展社會救助工作人力。
三、據統計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人數約為三十四人,由於人力不足,影響服務品質。
四、若依各級政府至少一人以上專責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標準計算,合計各級政府員額編制約需增加十一人。
第七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收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二、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收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第九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符合第四條所定」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委任、委託、委辦以至於行政協助、事務分配,行政之態樣及適用情形各有不同。原規定一律稱為「委託」,顯有不妥,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並保留彈性。
三、增列第三項,將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當月生效」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另因應地方政府反應,申請者於第一次送件後因文件不齊全、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齊相關資料,導致影響審核時效並造成實務困擾,並將生效時點修正為「備齊文件當月」。
二、按委任、委託、委辦以至於行政協助、事務分配,行政之態樣及適用情形各有不同。原規定一律稱為「委託」,顯有不妥,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並保留彈性。
三、增列第三項,將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當月生效」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另因應地方政府反應,申請者於第一次送件後因文件不齊全、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齊相關資料,導致影響審核時效並造成實務困擾,並將生效時點修正為「備齊文件當月」。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二項將省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等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六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六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將省主管機關協助、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第二項由省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受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給付金額調整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輔助及訂定。
第十五條 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自九十年度起,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改為設算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未編列相關預算,爰將第一項序文「中央及」予以刪除;另將第二項有關申請人之設籍規定納入第一項序文,使更利於適用。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第三章 醫療補助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一致,將「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可為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涵括,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合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律用詞一致,將「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可為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涵括,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合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四章 急難救助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項救助無需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急難救助不同,故另予規定。
二、因本項救助無需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急難救助不同,故另予規定。
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省政府辦理災害救助方式及訂定災害救助標準刪除。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刪除。並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六章 社會救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會救助機構刪除。
二、另將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不收任何費用刪除。
二、另將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不收任何費用刪除。
第二十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社會福利法規之例,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申請設立之程序。
二、參照現行社會福利法規之例,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申請設立之程序。
第三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明定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標準與獎勵辦法及其訂定之機關。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監督權責。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經評鑑結果應予改善之社會救助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二、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監督權責。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經評鑑結果應予改善之社會救助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第三十三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三十四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目前各級政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補助日增,故有必要對補助款之使用予以規範。
二、由於目前各級政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補助日增,故有必要對補助款之使用予以規範。
第七章 救助經費
第三十六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並訂定勸募及運用辦法刪除。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辦法」修正為「規定」。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辦法」修正為「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第四十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第四十一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則為撤銷,爰配合修正之。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請領社會救助金之權利,爰增定本條。
二、為保障人民請領社會救助金之權利,爰增定本條。
第四十四條 之一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捐贈,應專戶儲存及公開徵信規定移列本法,並擴及至各級政府。
三、第二項有關公開徵信之規定,相關法規均有類似條文且行之有年,惟並不清晰,於施行細則進一步為細節性規定。
二、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捐贈,應專戶儲存及公開徵信規定移列本法,並擴及至各級政府。
三、第二項有關公開徵信之規定,相關法規均有類似條文且行之有年,惟並不清晰,於施行細則進一步為細節性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