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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宗旨在於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明定社會救助之範圍及區分,俾能就各種不同情形作不同方式之救助,使救助工作之執行,能適應社會實際需要。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規定社會救助應屬社政機關主管,用列專條,以明權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低收入標準之劃定,各方意見不一,經審慎研究結果,應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由省(市)政府逐年訂定公告。
第五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在適用發生競合時,概依本法辦理。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第六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生活扶助之對象,以家庭每年收入低於低收入標準者為限。
二、為爭取救助時效,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後五日內調查核定,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二、為爭取救助時效,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後五日內調查核定,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七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為期能切實達成救助之效果,爰規定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收容或寄養。
二、為使受扶助人能維持適當生活實際需要,爰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收入之差別訂定給付等級,以便適時公告調整。
二、為使受扶助人能維持適當生活實際需要,爰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收入之差別訂定給付等級,以便適時公告調整。
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立法說明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調查低收入者,俾適時予以救助。
第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了解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之,以便適時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俾使有限之救助經費,發揮最佳之效果。
第十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立法說明
生活扶助不僅在於安定低收入者之生活,對於有工作能力受扶助者,更應積極輔助其自立,爰規定主管機關應配合職業訓練、就業輔導機構辦理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如生產貸款、住宅租用等)或以工代賑等。
第三章 醫療補助
第十一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立法說明
明定合於醫療補助之對象以低收入之傷病患、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嚴重傷病一次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為範圍。
第十二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依照實際需要訂定,以利執行。
第十三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按參加社會保險者,即可享有醫療給付,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補助。所稱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教保險、軍人保險等。
第四章 急難救助
第十四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立法說明
明定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亡或長期病患、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予以臨時急難救助,以疏解一時之困境,藉以擴大照顧社會上需要協助者。
第十五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規定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俾符實際。
第十六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立法說明
規定無遺屬及遺產之人死亡時,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其辦理葬埋。
第五章 災害救助
第十七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參照目前省(市)辦理天然災害之預防、搶救、以及善後救助等實際狀況,以規定災害救助之範圍。
第十八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立法說明
一、規定災害救助之方式分為:
㈠發動人力物力協助搶救生命、財產,並作善後處理以減輕災害損失。
㈡因災害以致原房舍不適居住者,予以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㈢對於因災害傷亡或失蹤者給與必要之濟助。
㈣房屋倒塌或毀損者,採輔導方式協助其修建。
㈤其他必要之救助,視實際需要而斟酌辦理。
二、各種救助方式之標準,由地方政府按照實際需要訂定施行。
㈠發動人力物力協助搶救生命、財產,並作善後處理以減輕災害損失。
㈡因災害以致原房舍不適居住者,予以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㈢對於因災害傷亡或失蹤者給與必要之濟助。
㈣房屋倒塌或毀損者,採輔導方式協助其修建。
㈤其他必要之救助,視實際需要而斟酌辦理。
二、各種救助方式之標準,由地方政府按照實際需要訂定施行。
第十九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
立法說明
為增進災害救助之效果,爰明定地方政府必要時得指定民間團體及機構協助辦理。
第六章 救助設施
第二十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充分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規定除利用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等有關法規設置之福利設施外,主管機關應配合救助需要,設置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規定依本法受救助者利用社會福利設施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扶助。利用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救助設施者,不收任何費用。
二、規定依本法受救助者利用社會福利設施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扶助。利用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救助設施者,不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立法說明
一、規定救助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資一致。
二、為鼓勵民間捐資興辦社會救助設施,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捐助者予以適當之獎勵。
二、為鼓勵民間捐資興辦社會救助設施,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捐助者予以適當之獎勵。
第二十二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立法說明
規定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用資鼓勵有工作能力者,樂於從事各項適合其能力生產工作。
第二十三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說明
規定救助設施應擇用經選訓之社會救助專業人才,以宏工作績效。
第七章 救助經費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規定社會救助經費之來源,以利救助業務之施行。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補政府財源之不足,規定地方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至其勸募及運用之辦法,則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俾符實用。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