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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一般用語,原住民指個人,原住民族指整個民族,姓名為個人姓名,而非原住民族之姓名,故將原條文第二項「原住民族」之「族」字刪除。其次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時,該管戶政事務所自應予以核准,故刪除「主管機關應予核准」等字。另原住民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之規定及次數限制,明定於「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中,因涉及原住民回復漢人姓名之權利,爰提昇為法律規定,俾依法有據,並維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以明確規範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辦理登記時,其配偶取中文姓氏之原則;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之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氏。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以明確規範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辦理登記時,其配偶取中文姓氏之原則;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之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氏。
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國民命名之文字,應以教育部編訂之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第四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五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