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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將原條文第三款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俾使歸化者取得我國國籍有所依據。
五、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二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其餘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將原條文第三款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俾使歸化者取得我國國籍有所依據。
五、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二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其餘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但「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序文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未成年之子」,修正為「未婚未成年子女」,以資周延。
三、基於男女平等,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
四、未成年子女之隨同歸化,修正為「得申請隨同歸化」,俾免未經申請程序即已歸化。
五、申請隨同歸化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書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將原條文「未成年之子」,修正為「未婚未成年子女」,以資周延。
三、基於男女平等,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
四、未成年子女之隨同歸化,修正為「得申請隨同歸化」,俾免未經申請程序即已歸化。
五、申請隨同歸化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書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第八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原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已增列未成年子女可隨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但為防止兵員外流及維護兵役制度,凡達起役年齡之男子申請出境,實仍應從嚴審查。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其情節輕重之差異,悉不准其喪失國籍,實欠合理。爰明定其限制之範圍,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十八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文字。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子目規定,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查本條有關歸化、喪失及回復許可證書之規費徵收事項,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且內政部業依規費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案,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