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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內政部鑑於營建業務日益繁重,營建司宜擴編為營建署,經於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增列第六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晝、區域計晝、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公共工程建設、國民住宅興建、國家公園規劃與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及其他營建行政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之制定依據。
第二條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
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
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
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
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
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
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營建署職掌。
二、營建署係由營建司擴編而成,其業務範圍除包括營建司原列各項職掌並予加強外,並基於實際需要增列掌理事項如次:
(一)於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將內政部民政司有關國家公園規劃管理與新增之保護自然環境等業務及地政司之綜合開發計畫與區域計畫劃歸營建署掌理,俾期土地開發利用之計畫達成整體一貫之效果。
(二)由於人民生活程度日益提高,為改善居住品質,各類建設工程迅速成長,而其專業人員隨之大量增加,如不予適當之管理輔導,勢必弊端百出,影響人民權益,爰於第十款明列營建署掌理關於建築業、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之管理事項。
(三)由於經濟快速成長,人口大量流向都市,為期都市發展所必需之實質建設諸如自來水、雨水及衛生下水道等各項公共設施能與都市計畫密切配合起見,營建署自應擔負督導協調之責,爰明列第十一款規定,俾資依據。
二、營建署係由營建司擴編而成,其業務範圍除包括營建司原列各項職掌並予加強外,並基於實際需要增列掌理事項如次:
(一)於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將內政部民政司有關國家公園規劃管理與新增之保護自然環境等業務及地政司之綜合開發計畫與區域計畫劃歸營建署掌理,俾期土地開發利用之計畫達成整體一貫之效果。
(二)由於人民生活程度日益提高,為改善居住品質,各類建設工程迅速成長,而其專業人員隨之大量增加,如不予適當之管理輔導,勢必弊端百出,影響人民權益,爰於第十款明列營建署掌理關於建築業、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之管理事項。
(三)由於經濟快速成長,人口大量流向都市,為期都市發展所必需之實質建設諸如自來水、雨水及衛生下水道等各項公共設施能與都市計畫密切配合起見,營建署自應擔負督導協調之責,爰明列第十一款規定,俾資依據。
第三條
本署設綜合計畫組、都市計畫組、國民住宅組、國家公園組、建築管理組、公共工程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立法說明
明定營建署分設六組,分掌第二條所列事項,俾期分工合作,以赴事功。
第四條
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營建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五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襄理署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營建署業務範圍甚廣,爰明定除置署長一人外,並置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襄理署長處理署務。
第六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專門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組長六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視察二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四人至十八人,專員四人至六人,編審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人,科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五人,科員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六人至八人,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營建署經衡酌其業務發展趨勢,估列其組織員額,惟成立之初,將視其實際需要及本諸精簡原則,依其業務開展情形,逐年編列預算員額,進用人員。
第七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明定設置人事室,俾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營建署之經費係單獨編列預算,爰明定設置會計室,俾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本署於必要時,得層報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立法說明
營建署業務至為廣泛,且多屬專門技術,為便於網羅專家學者參與各項營建業務之策訂與規劃,宜視實際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爰明定各種委員會之設置應層報行政院核准。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衛生工程、水利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說明
營建署係適用公務職位分類法之機關,爰明定其職系之選用範圍。
第十一條
本署對外公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署行文:
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立法說明
營建署因兼具幕僚單位及附屬機關性質,其涉及政策性之業務,宜以內政部名義行之,至例行或授權事項自得逕由該署行文,俾便於領導與執行,發揮行政效率。
第十二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營建署辦事細則之訂定程序。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