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
交通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交通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交通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路政司。
二、郵電司。
三、航政司。
四、總務司。
五、秘書室。
路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鐵路、公路建設籌劃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鐵路、公路業務及其附屬事業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鐵路、公路動力車、客貨車製造、進口規格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鐵路、公路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鐵路、公路行車安全之策劃與監督事項。
七、關於觀光事業籌設、規劃及觀光資源開發之策進事項。
八、關於觀光事業建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
九、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
七、關於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八、關於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及通訊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掌理事項已移由該會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刪除有關電信事業部分相關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將有關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基於監管需要提供相關建議。
五、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款,將有關產業之輔導、獎勵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六、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規定,增訂第八款,將有關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交通部應同時依據國家整體政策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有關規劃方向辦理配合促進事項。
七、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五條「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規定,增訂第九款,將促進郵政及通訊之國際事務合作與交流事宜,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八、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相關規定劃歸交通部郵電司掌理之事項,已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另配合交通部郵電司相關電信業務已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原條文第十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
航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航業、民用航空運輸航線及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航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船員、引水人之儲訓及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策進事項。
七、關於海難救護及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事務之管理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業務及員額,已分別移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交通部,該總局已無存續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條爰予刪除。
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交通部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等四港務局;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以四港務局組織規模差異甚大,無法訂定組織通則,爰分別訂定其組織條例。
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立法說明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副首長人數,明定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定有關通訊整體資源之規劃、產業之輔導、獎勵及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促進等相關業務移撥交通部辦理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員額移撥至該部,爰調整該部之員額。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員額參事一人及科員四人,精省納編後已調任其他職務,依本項出缺不補之精神,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另第一項有關之員額則配合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爰將現行人事查核事項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增設政風處,積極推動政風工作,加強執行重大交通建設計畫防制弊端之任務、預防暨發掘貪瀆不法情事、處理檢舉事項及財產申報等業務。
三、增置政風處處長一人。
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般立法體例,將會計處及統計處設置之規定分列為二條文。
二、統計處設置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一般立法體例,將統計處設置之規定改為單列條文。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設立依據,爰增訂本條。
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適用期限,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