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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
第二條
交通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交通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交通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路政司。
二、郵電司。
三、航政司。
四、總務司。
五、秘書室。
一、路政司。
二、郵電司。
三、航政司。
四、總務司。
五、秘書室。
第五條
路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鐵路、公路建設籌劃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鐵路、公路業務及其附屬事業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鐵路、公路動力車、客貨車製造、進口規格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鐵路、公路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鐵路、公路行車安全之策劃與監督事項。
七、關於觀光事業籌設、規劃及觀光資源開發之策進事項。
八、關於觀光事業建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
九、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
一、關於鐵路、公路建設籌劃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鐵路、公路業務及其附屬事業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鐵路、公路動力車、客貨車製造、進口規格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鐵路、公路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鐵路、公路行車安全之策劃與監督事項。
七、關於觀光事業籌設、規劃及觀光資源開發之策進事項。
八、關於觀光事業建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
九、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
第六條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第七條
航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航業、民用航空運輸航線及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航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船員、引水人之儲訓及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策進事項。
七、關於海難救護及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一、關於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航業、民用航空運輸航線及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航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船員、引水人之儲訓及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策進事項。
七、關於海難救護及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第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事務之管理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事務之管理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條
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交通部設電信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交通部設郵政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立法說明
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包括郵政、電信、公路、鐵路、捷運、航空、水運、港埠、氣象、觀光等,業務至為廣泛繁重,爰增列常務次長一人,以應業務需要。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九人至十一人,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技正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二十三人、技士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由於交通部業務性質多屬政策規劃與設計,亟需中、上級人員較多,爰將原編制員額減列,調整酌增秘書三人、科長六人、視查二人至四人、專員五人至七人、編審二人,以應業務需要。
二、依據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各相關職務之列等。
二、依據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各相關職務之列等。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爰將現行人事查核事項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增設政風處,積極推動政風工作,加強執行重大交通建設計畫防制弊端之任務、預防暨發掘貪瀆不法情事、處理檢舉事項及財產申報等業務。
三、增置政風處處長一人。
二、配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增設政風處,積極推動政風工作,加強執行重大交通建設計畫防制弊端之任務、預防暨發掘貪瀆不法情事、處理檢舉事項及財產申報等業務。
三、增置政風處處長一人。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般立法體例,將會計處及統計處設置之規定分列為二條文。
二、統計處設置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統計處設置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一般立法體例,將統計處設置之規定改為單列條文。
二、配合一般立法體例,將統計處設置之規定改為單列條文。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八條
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