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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特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教育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爰配合修正副首長人數至其權責應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爰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有關首長、副首長之權責規定予以刪除。
二、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爰配合修正副首長人數至其權責應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爰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有關首長、副首長之權責規定予以刪除。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二、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本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業務性質係屬高度專門性及技術性,其單位主管必要時,確有由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需要,爰該司之司長職務採雙軌制任用。
三、本條所定比照教授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併予敘明。
二、茲因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業務性質係屬高度專門性及技術性,其單位主管必要時,確有由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需要,爰該司之司長職務採雙軌制任用。
三、本條所定比照教授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併予敘明。
第八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