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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0/06/03 制定版本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第十條
原條文 100/06/03 制定版本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疑慮。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