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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30 修正版本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然氣法第三十二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然氣法第三十二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五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30 修正版本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