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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初步審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我國國際港口政企分離改制後,現行商港法中已無管理機關之名稱,爰將第一項之初步審核機關由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修正為各該航空站、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預防走私措施。
九、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十、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十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十二、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十三、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預防走私措施。
九、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十、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十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十二、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十三、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國際商港及桃園國際機場政企分離之改制,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與營運機構之分工,修正第一項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事項僅就涉及公權力部分予以規範;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二款因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事業申請入區之程序已包括審查過程,爰將審查二字刪除。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因政企分離改制後,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營運機構專營自由港區經營業務,爰予以刪除。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因未來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及管理業務,爰修正相關文字後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四)有關原條文原訂涉及自由港區營運之事項,已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機場公司辦理事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港務公司業務範圍中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二款因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事業申請入區之程序已包括審查過程,爰將審查二字刪除。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因政企分離改制後,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營運機構專營自由港區經營業務,爰予以刪除。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因未來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專責辦理公權力事項及管理業務,爰修正相關文字後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四)有關原條文原訂涉及自由港區營運之事項,已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機場公司辦理事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港務公司業務範圍中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相關稅費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相關稅費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得利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儲存或簡易加工作業,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使單純儲存作業或簡易加工得適用之。
二、鑑於推動高雄港成為倫敦金屬交易中心(LME)遞交港,有助提升其區域轉運中心之地位。為使該港自由貿易港區租稅營運環境符合LME有關身分、商品及地點等規範,即無論LME會員及非會員(包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儲存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倉庫及倉庫外開放空間之LME認證或同一稅則號別非鐵金屬商品,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前述國際期貨金屬商品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並於期滿前,評估是否續予租稅優惠,又授權本項增列「認可機關」,並考量租稅徵免係屬財政部之權責,爰將「會商」文字修正為「會同」,以求謹慎完備。
四、另有關適用第二項免稅之「商品」範圍,目前以LME品牌金屬或同一稅則號別之金屬為限。未來如增列適用免稅範圍之商品時,將考量以不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之商品或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之商品為要件,並經由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查通過,確認符合一定要件始予增列。
二、鑑於推動高雄港成為倫敦金屬交易中心(LME)遞交港,有助提升其區域轉運中心之地位。為使該港自由貿易港區租稅營運環境符合LME有關身分、商品及地點等規範,即無論LME會員及非會員(包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儲存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倉庫及倉庫外開放空間之LME認證或同一稅則號別非鐵金屬商品,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前述國際期貨金屬商品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並於期滿前,評估是否續予租稅優惠,又授權本項增列「認可機關」,並考量租稅徵免係屬財政部之權責,爰將「會商」文字修正為「會同」,以求謹慎完備。
四、另有關適用第二項免稅之「商品」範圍,目前以LME品牌金屬或同一稅則號別之金屬為限。未來如增列適用免稅範圍之商品時,將考量以不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之商品或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之商品為要件,並經由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查通過,確認符合一定要件始予增列。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階段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自國外或課稅區運入自用機器、設備減免之稅費應予補徵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以玆明確。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階段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自國外或課稅區運入自用機器、設備減免之稅費應予補徵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以玆明確。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商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出商港管制區域之許可文件為通行證,為求雙證統一,爰修正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已就貨物進出自由港區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爰就第四項物品入出授權訂定辦法部分予以刪除,另就人員及車輛入出及居住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內容及範圍酌作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
二、因商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出商港管制區域之許可文件為通行證,為求雙證統一,爰修正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已就貨物進出自由港區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爰就第四項物品入出授權訂定辦法部分予以刪除,另就人員及車輛入出及居住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內容及範圍酌作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8/06/12 全文修正版本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該管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01/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員進出自由港區門哨管制檢查,係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事項之一,且第七條規定可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區位包括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上開區位亦非均配屬警察機關,為求事權統一,爰修正本條罰鍰之處分機關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