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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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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說明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一條及原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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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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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說明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基於退撫條例原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且以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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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說明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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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說明
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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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成員,於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其人員之組成應包含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另於第二項明定監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原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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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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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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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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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說明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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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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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並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之依據。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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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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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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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說明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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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應由服務學校及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服務學校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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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說明
明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適用本條例之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領之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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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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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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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括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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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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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得依其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至於轉任政務人員者,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於退職時始得辦理退休,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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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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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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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權益之衡平。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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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職員資遣原因之認定,教師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至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助教,則依各該人員適用法規規定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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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說明
一、本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停聘期間,係指教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包括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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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說明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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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給方式。其中第二款第一目攤提給付係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申請時結算其個人專戶之累積本金與收益後,除以期初年金現值因子(依照當時公告之年金生命表內,所載申請當時之年齡相對應之平均餘命、及公告之利率等所計算出),再除十二個月,即得月退休金額,並據以給付。第二目及第三目分別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定額給付及保險年金之支領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教職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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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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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及其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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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審酌本條例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受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亡故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亦得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另因個人專戶制之退撫給與係採確定提撥制,並由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支應,擇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以領取至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爰無論第一項遺族選擇一次領回,或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內賸餘金額至領罄為止,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限,爰不限制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內賸餘金額之遺族資格。又遺族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賸餘金額者,領取期間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保證最低收益,俾確保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續累積,落實遺族生活照顧。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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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說明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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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其無遺族或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之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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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說明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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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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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又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應依公務人員適用之退撫法令辦理撫卹,爰排除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適用。至教師借調擔任政務人員者,仍應回歸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撫卹。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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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為避免教職員因故犯法後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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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教職員之因公死亡,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持權益衡平。
五、第五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由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認。
六、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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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計給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遺族。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宜。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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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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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說明
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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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括: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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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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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說明
本條規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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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說明
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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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上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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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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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另,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款項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領受人返還之。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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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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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時效規範。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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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第五款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分別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訂定。
(二)第三款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又本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教職員,並不包括第七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之內涵,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四款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惟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明定第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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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並明定已領取者亦應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其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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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說明
本條規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事宜。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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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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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條例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教職員於教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條例繼續規範之。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之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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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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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括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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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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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該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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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規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個人專戶餘額;或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如亡故人員原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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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減少規定,及第五十七條有關涉校園性侵害案件教職員應剝奪其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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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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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說明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經費,以及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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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說明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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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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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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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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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說明
本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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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16 制定版本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規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原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說明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茲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復考量為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查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死亡者,除有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情形者外,其撫卹事項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為兼顧適用退撫條例之外國籍教職員其遺族依該條例辦理撫卹事項權益之衡平性,於第二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未成年子女仍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其餘準用本條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說明
一、本條規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說明
一、本條例準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二、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茲以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與教師及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爰明定上開人員亦應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始準用本條例,以資明確。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原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