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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5 制定版本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00/04/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竊盜、詐欺、妨害自由」,並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竊盜」及將「性侵害」修正為「妨害性自主」。
二、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規定。
三、其餘照案通過。
二、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規定。
三、其餘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