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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81/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監察委員置二十九人,爰將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修正為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四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81/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予以修正。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4/04/1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1/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