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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60/04/02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64/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60/04/02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64/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0/04/02 修正版本
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法制、議事、人事行政、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64/04/1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刪除,不保留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