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58/12/16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60/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法改為簡任秘書一人、薦任秘書一人、雇員一至三人,減少為一人。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第十條
原條文 58/12/16 修正版本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60/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第十一條
原條文 58/12/1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0/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該法內缺乏有關職位職系之規定,故予以增訂,方符職位分類新制之體制。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04/0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