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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6/06/27 制定版本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四、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至於已退休(職)及現職公務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6/06/2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三、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四、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五、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於物價指數累積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六、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法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6/06/27 制定版本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110/12/28 修正版本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配合調整。
二、依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公務人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原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三、另查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法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6/06/27 制定版本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11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為符法制體例,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涉及各人事機構及退撫給與發放機關配合本次修正第七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條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配合定期退撫給與調整機制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之機制,納入本法規範,而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亦將屆滿四年,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俾與原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機制之時程相扣合;以及配合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十七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