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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法之衡平及一致性,對於不同官等之併資考績,擬參酌同官等內晉升職等之併資考績作法,以較高官等職務辦理考績,又為期統一銓敘審定用語,爰修正第一項。
二、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依現行規定,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又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如轉任常務人員當年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
二、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依現行規定,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又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如轉任常務人員當年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
第六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三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考列丁等之情形。
第七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甚多機關長官常憑一己好惡,偏袒循私,並以打年終考績作為整肅異己的工具,而屬員為求得年終考績甲等,逢年過節,亦不得不走後門,送禮巴結,討好長官、機關裡充斥馬屁文化;因考列乙等人員,在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年功俸級時,每二年才能晉俸級一級;考列丙等人員,永遠不能晉級,爰予以修正之。
第十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法與實務契合,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二項有關視為連續之規定。
二、又為符法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之適用範圍,及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規定,應提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高資可以低採精神,增列有關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又為符法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之適用範圍,及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規定,應提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高資可以低採精神,增列有關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列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列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此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不得法律授權訂定,應由法律定之。爰提昇移列至本法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刪除本條第二項「,一次記二大過」之文字,另將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修正為「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第三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考人權益。
二、原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二、原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考績核定權責為主管機關,本條文原有關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之規定,允宜配合修正。另公務人員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等均可隨時辦理另予考績,爰修正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二、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爰於本條末段修正為「應」先行停職。
二、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爰於本條末段修正為「應」先行停職。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5/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係參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