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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二款,並於「任職不滿一年」前增列「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以使各名詞用語一致及限定其六個月係指同一考績年度而言,另將「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修正為「而連績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以符現行另予考績之規定。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第七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將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修正為「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以使文意更為明確,並杜爭議。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有關考列甲等晉年功俸情形增一項為:「或已敘年功俸級者」,以符實際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案考績晉級之用語一致。
二、將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修正為「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以使文意更為明確,並杜爭議。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有關考列甲等晉年功俸情形增一項為:「或已敘年功俸級者」,以符實際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案考績晉級之用語一致。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修正之,以使文意更明確、順暢。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第二項「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第二項「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有關考績案核定權責機關之修正及貫徹銓敘權之功能,本條文修正規定對於違法之考績案,銓敘部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86/05/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條文原規定「銓敘機關核定之日」修正為「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並賦予考績機關之主管機關有監督所屬機關考評者應詳實考核之責任,爰予修正之。至於原規定,銓敘機關如發現考績案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之處理,已於同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中加以規定,爰予以配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86/05/16 修正版本
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