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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0/04/13 修正版本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112/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俾使法律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