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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十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8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