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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十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