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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十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4/18 修正版本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