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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