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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本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心理師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同法所稱之心理師指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書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且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對於違反者,定有行政罰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並規定,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配合上開關於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之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五○一、判例法暨州法有關心理師之拒絕證言特權等規定,修正本條,以應實需。
第一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原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原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原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原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修正版本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第二百零六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八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三項規定部分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三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囑託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項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六、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如因鑑定之必要,有交付受委任之機關關於鑑定之物進行鑑定時,應由委任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已委任鑑定或審查、有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為鑑定或審查之必要、受委任之機關確能安全管理關於鑑定之物、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且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用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則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一併敘明。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機關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或審查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七項。被告如為經濟弱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由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併予敘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囑託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項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六、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如因鑑定之必要,有交付受委任之機關關於鑑定之物進行鑑定時,應由委任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已委任鑑定或審查、有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為鑑定或審查之必要、受委任之機關確能安全管理關於鑑定之物、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且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用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則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一併敘明。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機關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或審查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七項。被告如為經濟弱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由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併予敘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修正版本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除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外,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除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外,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觀諸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而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俾期完備。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112/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新增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爰於本條增訂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以求一致。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1 修正版本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