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三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30 修正版本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更正之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以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四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就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二、如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亦不得再為第一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但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有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仍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例外提起自訴,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並參考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之體例,爰將原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本條各項規定。
二、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後即已終結,故第一項明定其聲請僅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之。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就其自訴之撤回,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乃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且刪除原第四項;並為求語意明確,於第五項酌為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法院為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後段,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乃屬當然,均附此敘明。
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為准駁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經法院給予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爰增訂第三項。至判斷個案中有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時,法院宜審酌相關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聲請人未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逾法定期間或未先經再議而為聲請、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等程序上明確事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縱屬真實亦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罪責之成立無關等情形)、有無事實上之窒礙(例如被告由於重病、昏迷等原因,已無法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等情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原第四項之刪除,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其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使卷證資料齊全,以利後續審判,且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自訴」章之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相關規定,為各該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審認及決定。至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既已放棄其自訴權,應不得再行自訴;如逾期再行自訴,或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中,有與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屬同一案件且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依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為第一項。又本項前段提起自訴之情形,應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視其案件種類行獨任或合議審判,而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均以合議為裁定之規定有別,附此敘明。
二、為防止預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六十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原條文第一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規定,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通常程序案件,與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案件,第一審得行獨任審判,其餘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應適度調整第一審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之案件範圍,將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之類型(例如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等),或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性之類型(例如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改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爰修正原條文,以利實務運作。又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除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類型外,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允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且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等犯罪,經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例如情節嚴重、損害重大,或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參考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之旨,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百零三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三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原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固為防止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家庭和諧或夫妻和睦,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然告訴人既已就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歷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等程序,雙方關係與告訴人直接提起自訴之時,已有不同;為維護相關案件告訴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但書。
第三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所設提起自訴之限制;與賦予告訴人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針對再議駁回案件聲請救濟機會之規範目的不同,故法院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即不受第一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112/04/18 修正版本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