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第11屆 (目前屆期)
第9屆
第8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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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11/11/15 修正版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112/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項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