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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110/05/31 修正版本
111/01/2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施以暫行安置,此措施係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釋明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裁定暫行安置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而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並明確規範檢察官聲請延長之期限,以利實務依循。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暫行安置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被告權益,且為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準備陳述意見及答辯之充分時間,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本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本此原則,法院為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應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以維持法院之中立性,並發揮功能最適之效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行安置乃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行安置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例如裁定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及撤銷暫行安置,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行安置既係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醫療、保障訴訟權益及防衛社會措施,則暫行安置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暫行安置裁定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1/27 修正版本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其關於暫行安置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於暫行安置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章等,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三、暫行安置之要件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未包括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應予羈押時,於偵查中得聲請羈押,於審判中得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促請法院羈押,乃屬當然。尚不得於暫行安置期間,逕為長期之禁止或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惟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如發現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情形急迫時,應有授權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為限制、扣押或其他應變處分之必要。另為確保此一急迫處分之合法性,亦應規定處分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爰明訂第二項,以因應實際需要,並兼顧被告程序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前項急迫處分倘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期間為七日,屆至後當然失效。另於本項所定效力期間屆滿後,並不因此當然排除其他合法之作為,例如相關物件、文書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或審判中得由法官依據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下扣押之,併予敘明。
五、對於第二項之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有不服者,應賦予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爰明訂第四項,以作為其救濟途徑。該項所定之救濟期限較前述處分效力期間更長,亦可明確其兼具確認訴訟之性質,縱使處分效力期間經過之後,仍得依其聲請而確認處分之違法與否。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決定,即屬裁定,應依本法關於裁定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六、為明確救濟程序,規定前開救濟準用抗告程序部分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關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有迅速確定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不得抗告。
第三百十六條
原條文 110/05/31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111/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