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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及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 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籍貫」之記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以求體例一致。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籍貫」之記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以求體例一致。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八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原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原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原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原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原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原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7 修正版本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所規定「聾或啞」,恐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且該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型,爰將原規定「聾或啞」,配合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是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檢察官或法院於訴訟上可以裁量運用之輔助工具,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該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原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配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考量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該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原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配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考量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固包括第九十三條之六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惟適用上可否及於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無疑義,爰修正本項而予以明文規範,俾期周妥。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之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被告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酌予修正本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當事人、辯護人業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自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當事人、辯護人業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自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百十三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原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二、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原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第三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0 修正版本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08/12/1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