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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108/07/03 修正版本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108/12/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在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原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心理師、輔導人員等資格,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刪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增列「或詢問」,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以供檢察官偵查之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於偵查中遭受侵害,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保障隱私、維護尊嚴」之決議內容,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
三、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第三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等,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被告及第三人無法識別其樣貌。檢察官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檢察署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0 修正版本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綜合考量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使用適當之遮蔽措施,使被告、在場旁聽之人無法識別被害人之樣貌。法院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0 修正版本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於犯罪發生後,如使其獨自面對被告,恐有受到二度傷害之虞。是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場時維持情緒穩定,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之規定,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而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審判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另陪同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陪同人之在場協助,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陪同人自不得有妨害法官訊問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行為。如陪同人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自不宜使其陪同被害人在場,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12/10 修正版本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