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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108/05/24 修正版本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108/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至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準用本條之羈押替代處分,亦應併定相當期間,且同受比例原則所拘束,乃屬當然。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指定之機關」,俾利彈性運用。
三、第一項第二款除原禁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外,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不得對該等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俾求完備。
四、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款次之增訂,移列為第八款。
五、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六、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限制活動範圍,得搭配第一項其他各款事項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七、命被告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又本款既係命被告遵守之羈押替代處分事項,自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就該特定財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及買受人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乃屬當然。
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與保全沒收、追徵之性質不同,自無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十一、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藉由未履行到庭義務者得逕行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之法律效果,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並達防杜被告逃匿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法院依本項命被告到庭時,應併告以前揭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俾使知悉。至審判期日,法院本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傳喚被告,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乃屬當然,自毋庸贅予明文。又法院於審判中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準用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而偵查中既無宣判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既屬羈押替代處分,而第三項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或未受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宜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以利法院、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進行後續聲請羈押、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十三、為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設被告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之羈押替代處分,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就相關執行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108/05/24 修正版本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108/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24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08/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