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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7/11/09 修正版本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108/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惟原規定「抄錄或攝影」,得否含括上開方式,非無爭議,爰修正第一項,以臻明確。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審判中法院認尚有卷證未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送交法院者,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審判中法院認尚有卷證未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送交法院者,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原條文
107/11/09 修正版本
108/05/24 修正版本
第九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24 修正版本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24 修正版本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明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應逕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明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應逕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第九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24 修正版本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第九十三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24 修正版本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應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及其必要性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再為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剩餘,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繼續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俾人權保障更臻周妥,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應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及其必要性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再為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剩餘,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繼續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俾人權保障更臻周妥,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第九十三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24 修正版本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原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