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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5/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爰增訂本條以明確其適用範圍。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欠完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得沒收之物,其範圍係依實體法之規定,權利自亦包括在內。惟本法關於扣押債權之方法,尚乏明文,亦有欠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五項。
六、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六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5/27 修正版本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三、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爰增訂第二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三款。
六、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應公開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5/27 修正版本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惟於情況急迫時,應得逕行扣押以資因應。又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法院知悉扣押之內容,聲請扣押裁定,應以書狀為之,並記載應扣押之財產及其所有人。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第二及第三項。
三、為避免檢察官濫用逕行扣押,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至於非法逕行扣押及扣押後未依法陳報者,如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則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第一項扣押之聲請經駁回者,如有必要,自得再為聲請,並無抗告之實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新增保全追徵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追徵」,以資適用。又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變價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例如金、銀物品或其他有市價之物品,即不以拍賣為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5/27 修正版本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六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本條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三百零九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第三百十條
原條文 104/01/23 修正版本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105/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第三百十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5/27 修正版本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諭知沒收之判決,除附隨於有罪判決者,應依本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規定記載外,其他情形,沒收之諭知亦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並應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俾利上級法院審查,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