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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30 修正版本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其通知之程序及歸屬,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
三、具保乃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明定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爰增訂列為第二項。
四、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係由各檢察機關依「檢察機關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暫收並存放於國庫保管,有關開立機關專戶計息之細節,則涉及財政部主管之公庫法、國庫法、「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及「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宜由司法院會同本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等等細節性事項共同研商訂定法規命令供各法院及檢察機關共同遵循,爰增訂第三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