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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1/05/25 修正版本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102/01/0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五、被告
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小時未到場者準用之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說明
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四小時;而第六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時,等候時間為六小時。故於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其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為六小時。
三、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第二項句末增列「或律師」三字,以增加審判長指定辯護之對象。
五、為發揮法律扶助法之功能,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第五項爰增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等文字,且就等候律師到場時間為「四小時」。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1/05/25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102/01/04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有鑑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均屬法律上弱勢,應積極予以法律扶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以使用語更為周全。
四、增列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以保護被告之權益,同時但書設有被告同意續行訊問之機制,以示尊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