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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99/06/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三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修正之文字如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四、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五、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六、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6/01 修正版本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四、第二項第四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五、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之,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六、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五項但書。
七、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八、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論檢察官係依第五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六項。
九、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