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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96/11/21 修正版本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96/11/21 修正版本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