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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