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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5/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二、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六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及第七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另考量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犯,與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亦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六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及第七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另考量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犯,與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亦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零一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95/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三、至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 」,係指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心神喪失 」,則為受刑人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態,概念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心神喪失」係指刑事責任而言之情形不同,毋庸一併修正。
二、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三、至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 」,係指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心神喪失 」,則為受刑人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態,概念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心神喪失」係指刑事責任而言之情形不同,毋庸一併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