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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國選辯護人制度之精神及我國現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強制辯護案件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採行雙軌制,並增訂低收入被告亦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
二、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
二、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所謂陳述意見,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而除此之外,輔佐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尚散見於本法其他條文,如第一百六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均屬之,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以求周延。又輔佐人雖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一併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之規定,以維被告或自訴人本人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增訂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本條前段「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爰予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規定之增訂,本條有關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部分,爰予刪除,以避免發生扞格。
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
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所定「 書記官『制』作之」修正為「書記官『製』作之」。另「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亦修正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若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本條爰予修正,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若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本條爰予修正,以應實務之需要。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搜索、扣押時,亦有製作筆錄之必要,而其筆錄製作之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則應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予以規定。
三、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搜索、扣押時,亦有製作筆錄之必要,而其筆錄製作之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則應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予以規定。
三、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 關於書記官 「制」作審判筆錄及「左」列事項之文字分別修正為「製」作審判筆錄及「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但書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之需要。
四、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特此敘明。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但書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之需要。
四、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特此敘明。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爰增訂第一項。
三、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四、至於所稱「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所為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行詢問或詰問亦包含在內,併此敘明。
二、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爰增訂第一項。
三、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四、至於所稱「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所為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行詢問或詰問亦包含在內,併此敘明。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土耳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葡萄牙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本條規定原即蘊涵無罪推定之意旨,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文字修正,增訂為第一項,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本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一項相呼應及與第二項前段文字相配合。
二、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一項相呼應及與第二項前段文字相配合。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謂「自由」二字每多曲解,誤以為法官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無須憑據,僅存乎一己,不受任何限制,故經常質疑判決結果,有損司法威信。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係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第一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以與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相呼應。
二、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
三、按英美法例一般認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先決之事實問題,法官應先予調查並決定之。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本屬程序之事實,對此程序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理調查之,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從而,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前段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把實務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保障被告人權。
四、有關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歸屬問題,除傳統之大陸法例,因其刑事訴訟制度以澈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查之程序事項,不生舉證責任之問題外,於英美法例與日本法例則認檢察官應就自白之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只於舉證之時點究為起訴時或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存有不同意見而已。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以職權主義為原則,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不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始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實務運作之結果,反使被告必須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否則被告之自白即不容被推翻。事實上,被告欲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十分困難。因此,有關自白非任意性之爭執,每每成為民怨之所在,本法於五十六年修正時,已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次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立場,爰於修正條文條第三項後段增訂「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附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三項不修正,惟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
二、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
三、按英美法例一般認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先決之事實問題,法官應先予調查並決定之。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本屬程序之事實,對此程序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理調查之,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從而,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前段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把實務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保障被告人權。
四、有關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歸屬問題,除傳統之大陸法例,因其刑事訴訟制度以澈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查之程序事項,不生舉證責任之問題外,於英美法例與日本法例則認檢察官應就自白之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只於舉證之時點究為起訴時或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存有不同意見而已。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以職權主義為原則,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不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始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實務運作之結果,反使被告必須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否則被告之自白即不容被推翻。事實上,被告欲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十分困難。因此,有關自白非任意性之爭執,每每成為民怨之所在,本法於五十六年修正時,已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次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立場,爰於修正條文條第三項後段增訂「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附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三項不修正,惟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爰增訂本條,以昭公信。
二、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爰增訂本條,以昭公信。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三、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二、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三、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第一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三、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之。
五、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
二、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三、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之。
五、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
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
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一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一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宜於證據通則內增訂本條,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
二、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宜於證據通則內增訂本條,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從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應提出該項聲明,由法院裁定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案情之發展,於必要時,隨時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前所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從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應提出該項聲明,由法院裁定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案情之發展,於必要時,隨時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前所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僅屬刑事審判所憑證據之一種,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得為證據之自白,其調查之次序應予限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稱「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所定之簡式審判程序,即容許法院先就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為調查,其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僅屬刑事審判所憑證據之一種,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得為證據之自白,其調查之次序應予限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稱「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所定之簡式審判程序,即容許法院先就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為調查,其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
四、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書狀為之,固較為明瞭,然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無法提出書狀,例如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若未當場調查某項證據,該證據容有逸失或無法再調查之可能,或被告未聘律師,亦不識字,無人得以代撰聲請狀等情形,此時若仍堅持調查證據之聲請,一律須以書狀為之,恐緩不濟急,反而有可能造成程序之拖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亦不周延。爰增訂本條第三、四項,規定得以言詞代書狀聲請之情形,及筆錄送達之規定,以彈性處理審判程序中之各種聲請調查證據情狀。
二、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
四、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書狀為之,固較為明瞭,然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無法提出書狀,例如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若未當場調查某項證據,該證據容有逸失或無法再調查之可能,或被告未聘律師,亦不識字,無人得以代撰聲請狀等情形,此時若仍堅持調查證據之聲請,一律須以書狀為之,恐緩不濟急,反而有可能造成程序之拖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亦不周延。爰增訂本條第三、四項,規定得以言詞代書狀聲請之情形,及筆錄送達之規定,以彈性處理審判程序中之各種聲請調查證據情狀。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若其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理?原條文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未言及代理人及輔佐人部分,尚嫌未周,爰予修正增列。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法無明文,為免爭議,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及吾國過去實務之見解,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二、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若其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理?原條文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未言及代理人及輔佐人部分,尚嫌未周,爰予修正增列。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法無明文,為免爭議,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及吾國過去實務之見解,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立法例,將原本條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並作為第一項。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審判長仍應告以要旨,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審判長仍應告以要旨,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明﹁審判長﹂為書證調查之主體,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於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
二、前項修正後,如該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仍應告以要旨,以維護被告權益,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二、前項修正後,如該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仍應告以要旨,以維護被告權益,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
二、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
第一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又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如其不知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審判長仍應予被告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至於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之情形,則另行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 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 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 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 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詰問之範圍,此所稱「待證事項」不以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而係以英美法所稱「關聯性法則」定之。至於第二項則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等﹐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
三、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並以但書列舉其例外情形,同時規定概括條款,以資適用。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詰問之範圍,此所稱「待證事項」不以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而係以英美法所稱「關聯性法則」定之。至於第二項則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等﹐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
三、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並以但書列舉其例外情形,同時規定概括條款,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爰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反詰問之詰問範圍,以資明確。
三、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再者,從另一角度觀察,經由反對詰問程序而發現證人、鑑定人於主詰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透過誘導詰問,更能發揮推敲真實之效果。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
二、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爰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反詰問之詰問範圍,以資明確。
三、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再者,從另一角度觀察,經由反對詰問程序而發現證人、鑑定人於主詰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透過誘導詰問,更能發揮推敲真實之效果。然而,行反詰問時,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遭致羞辱之危險。因此,對於反詰問之誘導詰問亦應有適當之規範,即於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反詰問之範圍,以修正後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原則,然同一證人、鑑定人亦可能知悉、支持行反詰問者主張之事項,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宜使行反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此時就該新事項言,則產生程序之更新,該種詰問,性質上為主詰問,而非反詰問。而對造之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新事項則自然取得反詰問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五、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b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二、按反詰問之範圍,以修正後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原則,然同一證人、鑑定人亦可能知悉、支持行反詰問者主張之事項,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宜使行反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此時就該新事項言,則產生程序之更新,該種詰問,性質上為主詰問,而非反詰問。而對造之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新事項則自然取得反詰問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五、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b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原即規定覆問之範圍為「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亦即限於因反詰問所發見之事項,惟因反詰問所發見之事項,包含反詰問時所發見之事項及主詰問時已發見,並在反詰問時有所詰問之事項,爰將覆主詰問之範圍規定為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與其相關事項,以資明確。另外,行覆主詰問,應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例如:原則上不得誘導詰問,於法定例外之情況下始得為誘導詰問。另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亦宜使行覆主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七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原即規定覆問之範圍為「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亦即限於因反詰問所發見之事項,惟因反詰問所發見之事項,包含反詰問時所發見之事項及主詰問時已發見,並在反詰問時有所詰問之事項,爰將覆主詰問之範圍規定為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與其相關事項,以資明確。另外,行覆主詰問,應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例如:原則上不得誘導詰問,於法定例外之情況下始得為誘導詰問。另為發見真實,經審判長許可,亦宜使行覆主詰問者,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七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避免詰問事項不當擴張,浪費法庭時間,爰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a項之立法精神,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覆反詰問應就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三、行覆反詰問,仍應依循反詰問之方式,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二、為避免詰問事項不當擴張,浪費法庭時間,爰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a項之立法精神,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覆反詰問應就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三、行覆反詰問,仍應依循反詰問之方式,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自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爰增訂本條,以與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區別。
二、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自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爰增訂本條,以與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區別。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在英美法庭多見一問一答方式;而我國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則規定「訊問」證人,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而連續陳述。衡諸實際,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較為明確,但易受暗示之影響,且耗時較久;而以連續陳述之方式,亦有可能因證人之疏忽或不小心而遺漏重要事實,有時二者甚或不易區別。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之規定,增訂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回答之方式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當然所謂「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亦非純粹屬一問一答,或答「是」或「不是」的簡潔問題。例如:當事人可能詰問證人:「關於本案件,請將你在某年、某月、某日所見之事實陳述一遍」等。從而,以此修正之方式規定,或較能綜合問答方式及連續陳述方式等各種情況,而賦予詰問較彈性之空間,至於何種方式較為具體妥適,則委諸實務運作。
三、為免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各款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之精神,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加以補充,以禁止不當之詰問。
四、詰問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在某些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例如證人基於實驗過之事實而做之推測或個人意見,自然比未經實驗過之推測或個人意見可靠,此時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宜認其有正當理由,而寬認該詰問方式之正當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仍得為詰問。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在英美法庭多見一問一答方式;而我國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則規定「訊問」證人,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而連續陳述。衡諸實際,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較為明確,但易受暗示之影響,且耗時較久;而以連續陳述之方式,亦有可能因證人之疏忽或不小心而遺漏重要事實,有時二者甚或不易區別。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之規定,增訂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回答之方式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當然所謂「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亦非純粹屬一問一答,或答「是」或「不是」的簡潔問題。例如:當事人可能詰問證人:「關於本案件,請將你在某年、某月、某日所見之事實陳述一遍」等。從而,以此修正之方式規定,或較能綜合問答方式及連續陳述方式等各種情況,而賦予詰問較彈性之空間,至於何種方式較為具體妥適,則委諸實務運作。
三、為免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各款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六百十一條之精神,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加以補充,以禁止不當之詰問。
四、詰問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在某些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例如證人基於實驗過之事實而做之推測或個人意見,自然比未經實驗過之推測或個人意見可靠,此時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宜認其有正當理由,而寬認該詰問方式之正當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仍得為詰問。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詰問制度之設計,在於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積極參與,為使訴訟程序合法、妥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他造向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對於他造當事人等詰問之回答,均得聲明異議,以防不當或違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恣意之回答,影響審判之公平、公正,或誤導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亦得聲明異議,此部分係規定於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本次修正後,則移列於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二、詰問制度之設計,在於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積極參與,為使訴訟程序合法、妥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他造向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對於他造當事人等詰問之回答,均得聲明異議,以防不當或違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恣意之回答,影響審判之公平、公正,或誤導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亦得聲明異議,此部分係規定於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本次修正後,則移列於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聲明異議必須附理由,實務上常先以「審判長,有異議」(Objection, Your Honor),喚起法院之注意,然後再說明簡要理由,例如:「辯護人之詰問顯然為誘導詰問,請命令停止」,而此處所謂之聲明異議係針對證人、鑑定人詰問、回答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時,審判長應即時作出處分,惟在作成處分前,宜賦予相對人得陳述對於該異議之意見之機會,而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處分前,亦應先暫時停止陳述,俾訴訟進行有秩序,並避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以示公平、公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適用。
二、聲明異議必須附理由,實務上常先以「審判長,有異議」(Objection, Your Honor),喚起法院之注意,然後再說明簡要理由,例如:「辯護人之詰問顯然為誘導詰問,請命令停止」,而此處所謂之聲明異議係針對證人、鑑定人詰問、回答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時,審判長應即時作出處分,惟在作成處分前,宜賦予相對人得陳述對於該異議之意見之機會,而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處分前,亦應先暫時停止陳述,俾訴訟進行有秩序,並避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以示公平、公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採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方式,通常過程緊湊,不宜中斷或遲延,因此,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一發現對於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或證人、鑑定人之回答有所偏差時,應立刻聲明異議,對於已經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聲明異議,原則上不應准許,而應予處分駁回。但若遲誤時機之聲明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顯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審判之公平時,則應不受提出時機之限制,至於何種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宜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而由實務累積經驗,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四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採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方式,通常過程緊湊,不宜中斷或遲延,因此,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一發現對於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或證人、鑑定人之回答有所偏差時,應立刻聲明異議,對於已經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聲明異議,原則上不應准許,而應予處分駁回。但若遲誤時機之聲明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顯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審判之公平時,則應不受提出時機之限制,至於何種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宜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而由實務累積經驗,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四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五之規定,增訂本條。而有關審判長處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以便查考,並供日後審查。
二、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五之規定,增訂本條。而有關審判長處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以便查考,並供日後審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六之規定,增訂本條。至於如何情況而應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 其他必要之處分,因情況各異,難以盡書,有賴實務運作以累積判例,以資遵循。
二、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六之規定,增訂本條。至於如何情況而應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 其他必要之處分,因情況各異,難以盡書,有賴實務運作以累積判例,以資遵循。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
二、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對於審判長依前三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再聲明不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二、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對於審判長依前三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再聲明不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說明
為使詢問程序之進行順暢、有序,爰增訂本條,明定其所應準用之規定,以資規範。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斯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前開當事人之在場權,雖已有規定,但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此種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會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僅限於審判期日之前,而不及於審判期日。爰將本法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並免誤會。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斯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前開當事人之在場權,雖已有規定,但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此種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會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僅限於審判期日之前,而不及於審判期日。爰將本法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並免誤會。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在刑事訴訟法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修正後,是否進行隔別訊問,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於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設計始為周延,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修訂本條。
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增訂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因此,本條關於陪席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欲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亦應秉此原則,爰為文字修正,以資呼應。'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修正採行集中審理制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則上即不再從實質之證據調查,但如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或須於審判期日前命鑑定人先為鑑定者,為便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應許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是本條所謂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即指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事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訊問,乃修正明定之。
二、有關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聲明異議之規定,已有所增修,是本條準用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有關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聲明異議之規定,已有所增修,是本條準用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並作文字修正。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並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關於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另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用語,將「住、居所」修正為「住所、居所」。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二、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審判程序的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有關證人的訊問與詰問更是調查證據之重點,因此,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至鉅,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八規定,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時,該聲請之人應促使其證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並斟酌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關於作證義務規定之後,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審判程序的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有關證人的訊問與詰問更是調查證據之重點,因此,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至鉅,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八規定,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時,該聲請之人應促使其證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並斟酌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關於作證義務規定之後,增訂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儘量縮小具有拒絕證言權人之範圍,以免妨害司法權之健全運作,而有助於真實之發見,爰檢討現時之人際社會關係,並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求統一。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為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包含覆反詰問)時,就主詰問(包含覆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二、按為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包含覆反詰問)時,就主詰問(包含覆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之藥師法,已將「藥劑師」一語修正為「藥師」,原本條前段「藥劑師」一語爰予配合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所定「藥商」二字,限縮有拒絕證言權人之範圍,以利真實之發見。
二、刪除原條文所定「藥商」二字,限縮有拒絕證言權人之範圍,以利真實之發見。
第一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審判長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一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實際,並凸顯出未經訊問之證人不得在場,係為原則。
第一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而得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為限。爰刪除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二、又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如對個別具體之訊問,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自得依法拒絕證言,亦無須自始即免除命其具結據實陳述義務,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以利真實之發見。
三、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二、又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如對個別具體之訊問,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自得依法拒絕證言,亦無須自始即免除命其具結據實陳述義務,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以利真實之發見。
三、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第一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至第三項。
二、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以資完備。
三、有關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之傳送涉及偵查及審判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辦法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以資完備。
三、有關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之傳送涉及偵查及審判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辦法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九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調和我國審判中向來命證人連續陳述之訊問習慣與外國詰問實務以提問具體個別問題為主之作法,爰保留得由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訊問方式。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確或為判斷真偽,而再為補充訊問。然而,證人之陳述若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之情形,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已可達辯明之目的,本條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確或為判斷真偽,而再為補充訊問。然而,證人之陳述若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之情形,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已可達辯明之目的,本條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九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條訊問證人之限制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故本條予以刪除。
二、有關本條訊問證人之限制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故本條予以刪除。
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訊問被告應按時訊問及第九十九條關於通譯之使用等規定,於證人之詰問、訊問時仍應準用之。惟原條文準用第九十八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對不當詰問之禁止定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九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配合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修正,將罰鍰「五十元」修正提高並變更幣別為「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受託訊問證人之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情形,非至證人所在地無從訊問時,或使用科技設備訊問時,仍有預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日、時、處所之必要,以確保其在場權,乃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受託訊問程序周延,符合法制之要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受託訊問證人之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情形,非至證人所在地無從訊問時,或使用科技設備訊問時,仍有預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日、時、處所之必要,以確保其在場權,乃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受託訊問程序周延,符合法制之要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次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爰將原條文中「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等文字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以明白揭示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二、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惟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規定之意旨,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予以增列,以求周延。
二、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惟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規定之意旨,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予以增列,以求周延。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爰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爰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另「左」列之人選修正為「下」列之人選。
第二百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避免鑑定留置期間漫無限制,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以七日為限,以保人權。
二、避免鑑定留置期間漫無限制,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以七日為限,以保人權。
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二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另於第二項規定留置票所應記載之事項。
三、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
四、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強制處分權,鑑定留置既與羈押處分同對於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除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偵查期間之鑑定留置票,同理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由法官簽名於鑑定留置票上,不再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四項。
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二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另於第二項規定留置票所應記載之事項。
三、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
四、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強制處分權,鑑定留置既與羈押處分同對於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除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偵查期間之鑑定留置票,同理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由法官簽名於鑑定留置票上,不再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四項。
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既須簽發鑑定留置票,則應由何人執行,自應予以明定,又鑑定留置之日數,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既視為羈押之日數,則為求明確,以利折抵日數之計算,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司法警察執行鑑定留置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斯為當然之理;再者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規定。
四、由於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因此,於將被告送鑑定時,自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為防止被告於鑑定留置時逃逸或有其他安全上之顧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規定於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令司法警察看守鑑定留置中之被告,以符實際需要。
二、鑑定留置既須簽發鑑定留置票,則應由何人執行,自應予以明定,又鑑定留置之日數,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既視為羈押之日數,則為求明確,以利折抵日數之計算,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司法警察執行鑑定留置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斯為當然之理;再者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規定。
四、由於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因此,於將被告送鑑定時,自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為防止被告於鑑定留置時逃逸或有其他安全上之顧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規定於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令司法警察看守鑑定留置中之被告,以符實際需要。
第二百零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期間,乃為達鑑定目的而必要之時間,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裁定縮短或延長之,自有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延長期間過長,乃設但書,規定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鑑定留置之執行,非全然或全程派有司法警察看守,若發生安全上之顧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自應許由法院斟酌情形,裁定變更鑑定留置處所,較為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羈押處所變更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鑑定留置之預定時間及處所均為鑑定留置票之應記載事項,若經法院裁定變更,自應再行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以保障鑑定留置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鑑定留置期間,乃為達鑑定目的而必要之時間,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裁定縮短或延長之,自有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延長期間過長,乃設但書,規定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鑑定留置之執行,非全然或全程派有司法警察看守,若發生安全上之顧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自應許由法院斟酌情形,裁定變更鑑定留置處所,較為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羈押處所變更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鑑定留置之預定時間及處所均為鑑定留置票之應記載事項,若經法院裁定變更,自應再行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以保障鑑定留置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零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二、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第二百零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有時須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鑑定,為使鑑定人為前開行為時,有法律上之依據,爰增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後得進入該等處所為鑑定之規定。
三、鑑定人既得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爰增訂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保障軍事處所之秘密及人民之居住安寧。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欲對其為檢查身體之鑑定,自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時有必要者為限,俾避免侵害人權。此外,若係檢查婦女身體,亦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以保障人權。爰增訂準用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有時須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鑑定,為使鑑定人為前開行為時,有法律上之依據,爰增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後得進入該等處所為鑑定之規定。
三、鑑定人既得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爰增訂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保障軍事處所之秘密及人民之居住安寧。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欲對其為檢查身體之鑑定,自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時有必要者為限,俾避免侵害人權。此外,若係檢查婦女身體,亦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以保障人權。爰增訂準用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依前條規定,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因此,為求適用上之明確,實有設計許可書制度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檢查身體之方式,宜視情形於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俾防止鑑定人有過度之處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依前條規定,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因此,為求適用上之明確,實有設計許可書制度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檢查身體之方式,宜視情形於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俾防止鑑定人有過度之處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二百零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員不同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故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依前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既須用許可書,自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以免誤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許可書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既記載執行期間,則鑑定應在有效期間內開始執行,一旦執行期間屆滿,無論是否已完成鑑定,均不得繼續執行,以免發生弊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定人員不同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故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依前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既須用許可書,自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以免誤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許可書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既記載執行期間,則鑑定應在有效期間內開始執行,一旦執行期間屆滿,無論是否已完成鑑定,均不得繼續執行,以免發生弊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零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司法權之健全運作,須賴人民之配合,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增訂本條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身體者,得科以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得對裁定提起抗告,俾有救濟之機會。
三、對於鑑定人之鑑定處分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允宜賦予一定之強制力,俾使國家之司法權得以適當行使,而實現正義,爰予明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以達成執行鑑定之目的,並利認定事實資料之取得。
二、按司法權之健全運作,須賴人民之配合,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增訂本條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身體者,得科以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得對裁定提起抗告,俾有救濟之機會。
三、對於鑑定人之鑑定處分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允宜賦予一定之強制力,俾使國家之司法權得以適當行使,而實現正義,爰予明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以達成執行鑑定之目的,並利認定事實資料之取得。
第二百零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目前各種科學鑑定之實際需要,鑑定人實施鑑定時,往往有必要採取被鑑定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人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a第一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而為之,以資適用。
三、鑑定人實施鑑定時,所為本條第一項之行為,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故明定應於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以求明確,並免爭議。
二、依目前各種科學鑑定之實際需要,鑑定人實施鑑定時,往往有必要採取被鑑定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人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a第一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而為之,以資適用。
三、鑑定人實施鑑定時,所為本條第一項之行為,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故明定應於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以求明確,並免爭議。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且衡諸實際,於法院或檢察官命行鑑定時,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斯時,如能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當能藉著鑑定程序之透明化及意見之適時、適切表達,減少不必要之疑慮或澄清相關爭點。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在場之機會權,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之機會,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期發見真實,當事人在場之機會允宜適度設計予以保障,且衡諸實際,於法院或檢察官命行鑑定時,鑑定結果可能於事實之認定生重大影響,斯時,如能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當能藉著鑑定程序之透明化及意見之適時、適切表達,減少不必要之疑慮或澄清相關爭點。惟進行鑑定時,因經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並涉及特殊之鑑定技術及方法,宜由法官、檢察官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於必要時,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在場之機會權,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之機會,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百零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一項,以資規範。
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
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
第二百零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鑑定人為鑑定時,往往必須墊付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若遇費用過大時,有時不願墊付而藉詞無法鑑定,造成刑事案件處理上之困擾,爰增訂得預行酌給,俾鑑定人得向法院請求,以應實務需要。
第二百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係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種,與證人或鑑定人之證據方法有別。法院或檢察官檢查被告之身體,固得傳喚被告;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參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惟法院或檢察官欲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時,可否傳喚或拘提之,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由於傳喚證人之原因並無限制,故經常以傳喚證人之變通方式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場予以檢查其身體,惟就理論上言,有關檢查身體之處分與調查人證之性質究不相同,自以另作規定較妥。又被告以外之人應受身體檢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是否得予科處罰鍰或拘提?法亦無明文,適用上容有疑義,為發見真實,使司法權順利運作,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百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檢查身體,得否用強制力?本法總則編第十二章第四節「「勘驗」,並無特別規定,又無準用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時不無疑義,允宜斟酌實務上之需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增加有關強制勘驗準用之規定。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1/14 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並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義務,為發見真實及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益,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應得直接請求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勘驗、鑑定、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因證據保全均有一定時效或急迫性,檢察官受理聲請後,除認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之處分,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為確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後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或駁回聲請時,聲請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並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義務,為發見真實及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益,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應得直接請求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勘驗、鑑定、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因證據保全均有一定時效或急迫性,檢察官受理聲請後,除認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之處分,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為確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後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或駁回聲請時,聲請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之。
第二百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法院受理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又因檢察官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偵查之進展均知之甚詳,且負有對被告有利證據應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法院判斷告訴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自應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旨,亦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而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二、法院受理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又因檢察官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偵查之進展均知之甚詳,且負有對被告有利證據應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法院判斷告訴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自應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旨,亦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而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往往具有緊急性,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告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較為妥適。但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則應向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爰增訂本條,以為管轄之準據。
二、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往往具有緊急性,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告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較為妥適。但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則應向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爰增訂本條,以為管轄之準據。
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檢察官、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同為當事人,檢察官於起訴後,就本案無逕行決定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力,自訴人亦同,於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自應容許其等向法院聲請之,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審判期日前之證據保全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難以使用情形之緊急措施,惟其仍具有於準備程序蒐集證據之性質。為助於審判之進行,且因應實際需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五、法院受理保全證據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六、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准許之,爰於第五項予以規定。
七、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其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之。
二、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
三、檢察官、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同為當事人,檢察官於起訴後,就本案無逕行決定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力,自訴人亦同,於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自應容許其等向法院聲請之,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審判期日前之證據保全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難以使用情形之緊急措施,惟其仍具有於準備程序蒐集證據之性質。為助於審判之進行,且因應實際需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五、法院受理保全證據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六、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准許之,爰於第五項予以規定。
七、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其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之。
第二百十九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保全之必要。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檢察官或法院明悉案情及應保全證據之內容與方式,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證據及其保全之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之理由等事項外,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應提出釋明。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保全證據之程式。
二、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保全之必要。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檢察官或法院明悉案情及應保全證據之內容與方式,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證據及其保全之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之理由等事項外,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應提出釋明。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保全證據之程式。
第二百十九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或法院保全證據,屬新創之規定,故犯罪嫌疑人等得否在場,宜有明確規範。為因應實際之需要,便於進行保全證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三、實施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先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以確保其等在場之權利,此為基本原則,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惟有時保全證據有其急迫性,亦應考慮未及通知亦須立即實施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設但書之規定,以資兼顧。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或法院保全證據,屬新創之規定,故犯罪嫌疑人等得否在場,宜有明確規範。為因應實際之需要,便於進行保全證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三、實施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預先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以確保其等在場之權利,此為基本原則,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惟有時保全證據有其急迫性,亦應考慮未及通知亦須立即實施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設但書之規定,以資兼顧。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因尚未繫屬於法院,且檢察官有蒐集及調查相關證據之權責,故不論在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階段或已由檢察官指揮偵查者,檢察官因實施保全處分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應由該檢察官保管之。而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或移轉管轄予他檢察官偵辦後,前開證據資料即應移交予承辦檢察官,此亦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於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院裁定命為保全者,亦應由法院送交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者,因尚無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院實施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應送交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以為處理之準據。
三、至於審判中,法院實施保全所 得之證據,則直 接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惟訴訟繫屬於他法院者,為保全之法院應不待受訴法院之調取,應即送交該法院,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因尚未繫屬於法院,且檢察官有蒐集及調查相關證據之權責,故不論在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階段或已由檢察官指揮偵查者,檢察官因實施保全處分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應由該檢察官保管之。而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或移轉管轄予他檢察官偵辦後,前開證據資料即應移交予承辦檢察官,此亦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於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院裁定命為保全者,亦應由法院送交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者,因尚無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院實施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應送交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以為處理之準據。
三、至於審判中,法院實施保全所 得之證據,則直 接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惟訴訟繫屬於他法院者,為保全之法院應不待受訴法院之調取,應即送交該法院,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第二百十九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檢察官、法院或受命法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證據處分,仍具有蒐集證據之性質,故有關證據保全之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須依其實施之方法準用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與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檢察官、法院或受命法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證據處分,仍具有蒐集證據之性質,故有關證據保全之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須依其實施之方法準用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與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一、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已不設警政廳,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警政廳廳長」刪除。
二、為免遺漏,乃參照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以資概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
二、為免遺漏,乃參照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以資概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
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告訴代理人之人數應有所限制,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告訴之代理人亦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及所應準用之規定。
四、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又本條為關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之規定,亦無於審判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故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無準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
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告訴代理人之人數應有所限制,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告訴之代理人亦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及所應準用之規定。
四、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又本條為關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之規定,亦無於審判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故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無準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具有公益之性質,且檢察官於指定代行告訴人時亦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自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有關告訴代理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無適用之餘地,爰於本條予以規定。
二、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具有公益之性質,且檢察官於指定代行告訴人時亦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自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有關告訴代理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無適用之餘地,爰於本條予以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前二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
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前二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之增訂,增列本條第一項,准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代理人人數之限制及文書之送達則應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之增訂,增列本條第一項,准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代理人人數之限制及文書之送達則應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
二、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三、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四、準備程序之處理,攸關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杜爭議,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應製作筆錄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法院視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延宕,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補正規定,其內容不修正,僅項次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二、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三、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四、準備程序之處理,攸關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杜爭議,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應製作筆錄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法院視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延宕,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補正規定,其內容不修正,僅項次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是以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三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若經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時,審判長應更新審理程序,但檢察官、被告若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則設例外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是以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三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若經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時,審判長應更新審理程序,但檢察官、被告若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則設例外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三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三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二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不得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到庭,而僅就其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決定之,即為已足,爰刪除原條文此部分之規定。至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權利,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仍不受影響。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如由當事人占有中,固可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其提出,但該等證物亦可能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占有,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得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判程序中調查之用,是仍保留該部分之規定。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如由當事人占有中,固可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其提出,但該等證物亦可能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占有,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得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判程序中調查之用,是仍保留該部分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另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二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另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二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二、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第二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爰將本條後段部分先予刪除,為文字修正後,挪移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公布增訂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公布增訂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若各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則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及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若各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則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及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第二百八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修正後,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採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之型態為基本原則,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亦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退居於補充、輔助之性質。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法院應係在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是以原條文有關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之規定,應予修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節省勞費,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代替證據之調查,但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則例外仍應調查之,為免爭議,爰予明定,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三、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三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四、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爰增訂第四項。
二、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節省勞費,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代替證據之調查,但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則例外仍應調查之,為免爭議,爰予明定,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三、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三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四、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條次變更, 由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資周延。
二、條次變更, 由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資周延。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移列。
二、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移列。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原條文僅限於「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始有聲明異議之權,對於獨任審判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權之保障,尚有不週,爰將該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之「合議審判」條件限制予以刪除,並一併賦予代理人、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以澈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
四、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移回第二編第一章「審判」一節,除增列代理人、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外,並於第一項條文中明白載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有二,一為「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一為「訴訟指揮事項」,以杜爭議。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爰一併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五、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容易誤導認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包括「不當之處分」,爰刪除「當否」二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原條文僅限於「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始有聲明異議之權,對於獨任審判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權之保障,尚有不週,爰將該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之「合議審判」條件限制予以刪除,並一併賦予代理人、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以澈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
四、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移回第二編第一章「審判」一節,除增列代理人、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外,並於第一項條文中明白載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有二,一為「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一為「訴訟指揮事項」,以杜爭議。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爰一併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五、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容易誤導認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包括「不當之處分」,爰刪除「當否」二字,以資明確。
第二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左」列次序文字修正為「下」列次序,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實務上,無論在調查或辯論程序,二者常混同進行,茲既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除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次序外,並於辯論程序中,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與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三、至於辯論事項之次序如何安排,則由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決定之。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實務上,無論在調查或辯論程序,二者常混同進行,茲既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除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次序外,並於辯論程序中,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與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三、至於辯論事項之次序如何安排,則由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決定之。
第三百零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關於「左」列情形之文字修正為「下」列情形,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無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違反該條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以資適用。
三、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五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無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違反該條規定再行起訴時,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以資適用。
三、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五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零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之不受理判決,亦屬形式判決,應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百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三、本條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三項。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三、本條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第三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期日自應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場,惟如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者,則應傳喚之,爰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二、期日既以通知代理人到場為原則,已無拘提自訴人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拘提準用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
二、期日既以通知代理人到場為原則,已無拘提自訴人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拘提準用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論告、辯論等,均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二、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縱然所訴之罪屬告訴乃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在接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開始偵查,尚毋須另行告訴,不致產生告訴逾期之疑慮,附此敘明。
二、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縱然所訴之罪屬告訴乃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在接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開始偵查,尚毋須另行告訴,不致產生告訴逾期之疑慮,附此敘明。
第三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非必要,不須傳喚自訴人到庭,自訴人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於訴訟已無大影響,不宜有失權效果之規定。
二、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
二、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92/01/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自訴制度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而依本法前條規定,反訴係準用自訴之規定,自應由律師代理,並提出詳載內容之自訴狀為之。現行本條規定違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爰予刪除。
二、自訴制度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而依本法前條規定,反訴係準用自訴之規定,自應由律師代理,並提出詳載內容之自訴狀為之。現行本條規定違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爰予刪除。